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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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娟選任辯護人趙澤維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美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時間更正為「下午5時22分許」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彭美娟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1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科刑執行
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檢察官未主張上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7號被告彭美娟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娟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調驗毒品人口,為警於111年9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美娟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證明被告之尿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歧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尹玟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原簡 字第 33 號判決(112.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原簡上 字第 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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