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吳心愉
翁千淳 被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證券商與投資人)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場所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
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證券商與投資人),委託原告辦理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依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證券商與投資人)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借入有價證券,應於乙方辦理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5時前,清償因此所發生之強制買回價格差額及相關費用,如逾期未清償,乙方將申報甲方違約,並依雙方所簽訂之受託買賣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後續追償及相關處置。」、另依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中「國內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1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TSE)」第11項第1款約定:「甲方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應依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111年7月25日現股當沖賣出「益得」145仟股,未於
當日沖銷回補,致生當日沖銷券差而由原告借券完成交割;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強制買回還券,故被告應償還強制買回價差新臺幣(下同)601,045元、借券費用180,141元、借券手續費18,014元,共計799,200元(計算式:601,045元+180,141元+18,014元=799,200元),被告原應依約於次一營業日下午5時前清償,卻逾期迄未清償;被告另於111年7月26日現股當沖買賣「益得」125仟股,被告本應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前辦理交割,給付交割款141,267元,惟未履行交割義務,而由原告代墊款項完成交割。被告因上開違約,除應償還原告940,467元(計算式:799,200元+141,267元=940,467元)外,另應按成交金額13,128,400元(計算式:111年7月25日成交金額4,501,100元+111年7月26日成交金額8,627,300元=13,128,400元)之7%計收違約金918,988元(計算式:13,128,400元×7%=918,988元),以上總計被告應償還金額為1,859,455元(計算式:940,467元+918,988元=1,859,455元)。
㈢被告曾於111年11月7日簽署還款協議書,承諾分期清償。詎
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6日各清償33,000元後,即未按期清償,依還款協議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違約金回復以違約成交金額7%計收,是被告尚應給付1,793,455元(計算式:1,859,455元-33,000元-33,000元=1,793,455元)。為此,原告爰依還款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買賣國內及國外(複委託)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證券商與投資人)、被告111年7月25日交割憑單、111年7月26日現股當沖券差強制回補明細表、111年7月26日交割憑單、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93,455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及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3,455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