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琇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乙○○於民國111年4月18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一路12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敬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敬業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擦瘀傷、左手挫擦傷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已致甲○○受傷,
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因車內小孩生病,僅下車稍微查看後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
㈢告訴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ZZZZ;0
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據此以論,汽車轉彎前,應先注意前後有無直行車輛,始得轉彎。查本件被告駕車至首揭交岔路口,雖開啟左轉燈緩慢左轉,然未先注意左方路口有無來車,致未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尚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逕駕車離
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目前從事教職,月薪5萬元,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需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及雙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過失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及現場即時獲得救護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疏失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本件2罪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此2罪緩刑期間均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甲○○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上開金額,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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