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森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森輝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馨尹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0號被告高森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森輝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198號前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於該處,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之張馨尹,見狀往左閃避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之 謝汯廷 發生擦撞,造成張馨尹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擦傷疼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高森輝當場自首前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馨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高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停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擷取照片6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出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汽車所致之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采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