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致均 被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約日息萬分之4.11)計算至清償日止,且如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逾期滯納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收取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收取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然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12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萬7,098元(含本金10萬1,840元、已到期利息3,755元、手續費403元、逾期滯納金1,100元)未給付。
㈡、被告又於107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有效期間自107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被告於首次動用信用額度後,得於已償還後恢復之信用額度範圍內,以傳真申請或其他約定方式,於核准之額度範圍內再次申請動用,每筆動用金額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月付金),借款利率則依每次動用申請時原告核給之利率計算,如被告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另約定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逾期滯納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收取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收取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而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動用59萬4,881元,分期期數為48期,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4.99%固定計算。
然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12年2月1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61萬8,641元(含本金59萬4,881元、已到期利息2萬2,960元、逾期滯納金800元)未清償。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72萬5,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畫面、信用卡月結單、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電腦帳務畫面、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月付金利息明細、信用貸款撥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1、93至10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112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欠款名目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1信用卡10萬1,840元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59萬4,881元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