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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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永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進賢 上訴人即被告 林雪汝
唐 邵秀枝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褚明賢 上訴人即被告 呂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上訴人即被告 邱順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連 上訴人即被告 蘇啟宗
林沈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屏 上訴人即被告 江宗富
柯來香 徐永聰 鐘允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張維晟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簡正旭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年
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謝永清、王進賢、林雪汝、 唐邵秀枝 、呂豪、邱順來、蘇啟宗、林沈鐵、江宗富、柯來香、徐永聰、鐘允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各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
1.就上訴人謝永清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9,142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號土地8.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元=49,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2.就上訴人王進賢部分為14,101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號土地2.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元=14,1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3.就上訴人林雪汝部分為2,542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號土地0.4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元=2,5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4.就上訴人唐邵秀枝部分為12,043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號土地1.9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元=12,0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5.就上訴人呂豪部分為10,773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號土地1.7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元=10,7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6.就上訴人邱順來部分為2,058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號土地0.3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元=2,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7.就上訴人蘇啟宗部分為11,801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號土地1.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元=11,8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8.就上訴人林沈鐵部分為5,447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號土地0.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元=5,4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9.就上訴人江宗富部分為22,756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號土地3.7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元=22,7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⒑就上訴人柯來香部分為6,415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
號土地1.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元=6,
4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⒒就上訴人徐永聰部分為11,015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
號土地1.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元=11,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⒓就上訴人鐘允鎌部分為35,223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161地
號土地5.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52元=35,
2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三、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