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51號
原告 周品仰
訴訟代理人 王美蓮
被告LEVANTHANH( 黎文程 )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13,294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本金聲明金額為375,39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8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3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處而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鈍挫傷、右側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5,594元、看護費用19,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及因此發生損害,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住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刑事案件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5,594元、看護費用19,800元等情,有前揭就醫收據、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被告未到庭對此爭執,綜上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8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55,594元、看護費用19,800元、慰撫金180,000元,合計355,394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5,394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