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244號

原告 張錦榮

被告 陳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胡維軒 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胡維倫 、被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因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險些發生擦撞,被告、訴外人胡維軒、胡維倫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胡維軒駕車超車後停於原告前方,被告則自副駕駛座將球棒伸出車窗外揮舞,迫使原告停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原告因此工作受影響所受損害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胡維軒、胡維倫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胡維軒駕車超車後停於原告前方,被告則自副駕駛座將球棒伸出車窗外揮舞之方式,迫使原告停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5號、110年度簡字第740號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與訴外人胡維倫、胡維軒共同以自用小客車阻擋及揮舞球棒之方式迫使原告停車之行為,已足使原告之行動自由受限,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財產及收入狀況(見外放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年籍資料),兩造糾紛之起因、事發經過、原告行動自由受限之時間尚屬短暫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處理此事而受有薪資損失,然縱原告因本件糾紛所涉民、刑事案件需出庭應訊,亦屬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所必須,因此所減少之工作收入,核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具直接必然關係,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5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分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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