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林朝宗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被告 許鶯嬌
林琬珊 林蓉姿 林廷芳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許鶯嬌被告 林奕勝
林朝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董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當事人同一及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固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937號,請求被告林朝枝、許鶯嬌損害賠償事件,主張林朝枝、許鶯嬌自民國94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持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冒領共新臺幣(下同)16,146,231元、1,515,000元,將之占為己有,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朝枝、許鶯嬌返還,同時主張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違反對原告之返還消費寄託款債務亦應賠償等情,經本院101年度訴字9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然本件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另主張林朝枝、許鶯嬌、 林詩訓 之繼承人應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總額之金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訴訟標的與當事人,與前揭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均不同,自無違反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即非不得再行起訴及主張,此部分被告之抗辯:本件原告就既判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朝枝為兄弟,訴外人林詩訓則為被告林朝枝之子,而林詩訓於96年3月2日死亡,被告許鶯嬌與被告林琬珊、林蓉姿、林廷芳、林奕勝(前列4人下稱林琬珊等4人)分別為林詩訓之配偶與子女。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91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屋委託父親 林義淵 (嗣於98年11月9日死亡)出租,並約定將所收取之租金匯入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至林義淵生前則將系爭房屋租金收取事宜,委託林詩訓、被告林朝枝、許鶯嬌辦理,即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92年12月23日至93年12月23日期間委託林朝枝、如附表二94年12月23日至96年2月26日期間委託林詩訓、如附表三所示之96年3月20日至96年11月20日期間委託許鶯嬌收取租金。詎原告於林義淵死亡後,發現林朝枝、林詩訓、許鶯嬌將系爭房屋租金所收取之支票,分別匯入其所有帳戶(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至三所載,林朝枝、林詩訓、許鶯嬌之帳戶依序稱為甲、乙、丙帳戶),金額分別為1,664,000元、2,016,000元、1,209,600元,原告依繼承與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林朝枝給付附表一所示總額1,664,000元、許鶯嬌給付1,612,800元(計算式:林詩訓所收取附表二總額之2,016,000元×應繼份比例1/5+許鶯嬌所收取附表所示總額之1,209,600元=1,612,800元)、林琬珊等4人各給付403,200元(計算式:林詩訓所收取附表二總額之2,016,000元×應繼份比例各1/5=403,200元);至如認兩造間並非委任法律關係,亦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林朝枝應給付原告1,6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鶯嬌應給付原告1,6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琬珊應給付原告4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林容姿 應給付原告4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林廷芳應給付原告4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林奕勝應給付原告4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林義淵受原告委任出租房屋,亦否認林義淵再行委任林朝枝、許鶯嬌、林詩訓等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雖分別屬林朝枝、林詩訓、許鶯嬌等人名義,然實際上均由林義淵使用、處理帳戶內之金錢,原告於另案訴訟亦以系爭房屋之租約為請求,而經法院判決認定係由林義淵用子女名義當出租人,實際上仍由林義淵出租房屋及收取租金,系爭房屋之真正出租人為林義淵,租金亦應歸林義淵所有,而林朝枝、許鶯嬌、林詩訓僅提供名下帳戶供林義淵掌管使用,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自無從以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54、47至48、69至71頁):
(一)原告及林朝枝均為訴外人林義淵之子,林詩訓係林義淵之孫,許鶯嬌為林詩訓之配偶。
(二)林義淵自95年起與林朝枝共同生活,林義淵於98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林朝枝及訴外人 林朝廷林朝福林巾顥 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為遺產分割。
(三)原告於85年6月28日開設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存摺向由林義淵保管。
(四)原告曾授權林義淵在買賣證券之範圍內,得以原告名義動用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錢,且林義淵在世時,曾使用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錢從事股票交易。在林義淵死亡前,原告個人從未動用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
(五)原告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林朝枝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林詩訓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帳戶(乙帳戶)、許鶯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上開帳戶彼此間有資金相互流用情事,且均是林義淵生前所為。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受委任或有不當得利情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委任林義淵出租系爭房屋,而由林義淵依據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分別委任林詩訓、林朝枝、許鶯嬌收取租金,然林詩訓、林朝枝、許鶯嬌未將之交付原告,而屬違反委任義務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委任林義淵出租系爭房屋,固提出記載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之使用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見雄司調卷第9至16頁),然房屋之所有人與出租人本得為不同人,原告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不必然為出租人;又系爭租約上之出租人欄併列原告與林義淵名義(見雄司調卷第13、16頁),且未註明林義淵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記載,則系爭房屋究係原告委由林義淵代為出租或其等共同出租或其他情形,尚有可議。是原告主張委任林義淵出租系爭房屋並為原告收取租金,及林義淵轉委任林朝枝、許鶯嬌、林詩訓等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已欠實據。
2、原告雖主張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林朝福得證明原告與林義淵具委任關係,然參證人林朝福證稱:家中除我與原告、林朝枝外,還有哥哥林朝廷和姊姊,兄弟姊妹名下都有不動產,是繼承父親林義淵而來,父親生前也有把不動產直接登記在我們兄弟姊妹名下,我們五個兄妹都不用出錢。原告有繼承父親的土地,房屋是父親生前就完成過戶。以臺北的房屋來說,在88、89年以前統一由父母掌管,之後都是自行收取房租;在高雄的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但我不清楚原告有無委託父親林義淵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是依證人林朝福之證詞尚未能證明原告確有委任林義淵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且自證人林朝福之證述內容,可知林義淵於生前確有直接將不動產登記予子女名下、實際管領該等財產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實際仍為林義淵支配收益乙情,尚非無據。而被告援引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該案為兩造兄弟林朝廷向林朝枝、許鶯嬌訴請返還侵占款事件,亦認定登記於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實際由林義淵出租並收取租金為己用,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案卷核閱無訛,益徵林義淵在世時確有實際就子女名下財產為出租及收益情形。
3、原告另主張林朝枝、林詩訓、許鶯嬌所有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均有匯入系爭房屋租金,即為林義淵再行委任林朝枝、林詩訓、許鶯嬌代為收取租金之憑據。惟查,被告固不爭執甲、乙、丙帳戶內分別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匯入,然辯稱前開帳戶均係林義淵使用,除收取租金外尚用於買賣股票等語。觀諸甲、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20頁),除原告主張之每月固定款項匯入外,確有大量股票證券買賣金流,且原告與林朝枝、許鶯嬌前案於本院101年度訴字937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審理中,兩造不爭執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與甲、乙、丙帳戶有資金相互流用情事,且均是林義淵生前所為,足見林義淵在世時,確有保管包含原告及林朝枝、許鶯嬌、林詩訓在內之家族成員帳戶,供其周轉、調度資金之情事存在,被告辯稱甲、乙、丙帳戶俱由林義淵使用等語堪可採信,本件即不能僅憑甲、乙、丙帳戶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存入支票紀錄,遽認林朝枝、許鶯嬌、林詩訓有受林義淵委任代收租金情事。
4、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委任林義淵出租系爭房屋,並由林義淵分別依附表一至三所示時期委任林朝枝、林詩訓、許鶯嬌收取租金,則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託收取之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林朝枝、林詩訓、許鶯嬌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屋租金款項之利益?原告得否向林朝枝、許鶯嬌及林詩訓之子女林琬珊等4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甲、乙、丙帳戶實際由林義淵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而甲、乙、丙帳戶既非分別供林朝枝、林詩訓、許鶯嬌自身使用,縱系爭房屋租金確實匯入各該帳戶,亦非由林朝枝、林詩訓、許鶯嬌取得、使用。則原告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按應繼份比例,請求林朝枝、許鶯嬌及林琬珊等4人應返還其起訴聲明第(一)至(六)項所示各該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朝枝給付1,664,000元、請求許鶯嬌給付1,612,800元、請求林琬珊等4人各給付40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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