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農
夏振豪
張桂溏
戴肇寬
廖予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農、張桂溏、戴肇寬、廖予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夏振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予希於民國108年9月間招徠其友人李家農、夏振豪、 陳信良 (另行審結)、張桂溏、戴肇寬等人集資約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經由友人 李國慶 參與由 李素華 所介紹之大陸地區虛擬貨幣管理平台I-BANK(下稱I-BANK)之投資方案,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使用I-BANK之虛擬貨幣錢包應用程式(下稱I-BANK錢包APP),將虛擬貨幣撥入I-BANK錢包帳戶,以獲取每日3%之帳面增值利益;未料渠等之資金投入後不久,該投資項目即於I-BANK平台消失,該I-BANK錢包APP亦無法再使用,廖予希等人上述投資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亦無法從I-BANK錢包帳戶中取回。廖予希、李家農、夏振豪、張桂溏、戴肇寬、陳信良因不甘損失,先由廖予希、李家農、夏振豪於108年12月29日白天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不詳地址之「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某加盟店,欲透過在該店任職之 胡景翔 聯絡其母親李素華出面 說明渠 等投資金錢之去向,然因胡景翔是日搭乘高鐵前往桃園而未能如願。廖予希、李家農、夏振豪等人仍不罷休,於同日18時許,由夏振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予希、李家農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胡景翔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邊停車格處,等候胡景翔返回,並由廖予希、李家農分別以電話聯絡張桂溏、戴肇寬、陳信良,由陳信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桂溏、戴肇寬於同日20時許到場與廖予希、李家農、夏振豪等人會合。廖予希、李家農、夏振豪、張桂溏、戴肇寬、陳信良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路邊停車格附近埋伏守候,迨同日23時30分許,胡景翔搭乘高鐵返回臺中站,前往上述停車格,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際,廖予希、李家農、夏振豪、張桂溏、戴肇寬、陳信良等人即一擁而上,將胡景翔包圍,由廖予希對胡景翔告以「你知道你犯什麼事嗎?」等語,並要求胡景翔須乖乖配合上車,胡景翔不從欲逃離現場,廖予希、李家農、夏振豪、張桂溏、戴肇寬、陳信良即聯手以徒手毆打及持不明放電物品攻擊胡景翔,致胡景翔受有上腹部疼痛、左手肘瘀紅、左手部擦傷、右手部瘀紅、右大腿挫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廖予希、李家農、戴肇寬等人並出言向胡景翔恫嚇稱「不上車的話就要對你不客氣」、「要找你母親李素華出面否則你會少了身體部位」等語,再由廖予希、李家農、張桂溏、戴肇寬、陳信良強行將胡景翔壓制住,使其無法逃離,並強將胡景翔押上由夏振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要求胡景翔找李素華出面談判。胡景翔向廖予希等人表示:須乘坐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其母親李素華方會出面等語,並交付該車鑰匙予夏振豪。夏振豪即改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廖予希、李家農、張桂溏、戴肇寬、陳信良等人將胡景翔押上該車,令其坐於後座中央,李家農、戴肇寬則分別坐於後座右側及左側,陳信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桂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輛車在胡景翔指引下駛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李素華住處,於翌(30)日0時48分許到達後,由胡景翔撥打電話給李素華,李素華喚醒其夫 胡繼云 為胡景翔開門,胡繼云甫開啟住處大門,廖予希、李家農、夏振豪、張桂溏、戴肇寬、陳信良始讓胡景翔下車,並隨其下車,大聲喧嘩稱要找李素華,李素華見狀認事態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夏振豪於上述時、地取得胡景翔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駕駛該車之機會,在上述高鐵三路停車格位處開啟該車車門後,竊取胡景翔所有安裝於該車上之Mio廠牌GPS行車記錄器1組(價值11,980元,未據扣案)得手。嗣胡景翔遭廖予希等人強押上車時發覺其車上之GPS行車記錄器遭竊,於獲釋時,始向到場處理員警報案。
三、案經胡景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農、夏振豪、張桂溏、戴肇寬
、廖予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信良於本院訊問時亦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景翔、證人胡繼云、李素華、李國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03381號卷【下稱警卷】第33至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60、134至13
7、187至188、213至217頁),且有109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至6頁)、清泉醫院108年12月30日出具告訴人於同日急診就醫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告訴人安裝Mio廠牌GPS行車記錄器1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付款之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59至62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位處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3頁)、告訴人住處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5至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9頁)、被告夏振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見偵卷第67至103頁)、109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109頁)、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113至116頁)、證人李素華提出與「 阿慶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1頁)、被告廖予希提出之【1.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3至253頁)、2.提領明細(見偵卷第255至261頁)、3.轉帳完成畫面資料(見偵卷第263至273頁)】、I-Bank網頁資料(見偵卷第279至281頁)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含告訴人住處門前之2支監視器錄影及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夏振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約自108年12月29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0時48分許止,應屬短暫喪失行動自由,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參照)。末按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李家農、夏振豪、張桂溏、戴肇寬、廖予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1罪。本案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陳信良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強制及毆打傷害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夏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
㈣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陳信良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夏振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陳信良未思以理性、和平途徑解決
與告訴人母親即證人李素華間之投資糾紛,亦無視法律秩序,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增加告訴人心理上之畏懼,所為已危及社會治安;被告夏振豪並趁機竊取告訴人之車內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均值非難。兼衡本案係多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參以其等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暨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約1小時餘及所受之損害程度;再參酌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及授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207至227頁),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之被告5人所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5至37、41至4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具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5人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均有正當職業,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李家農、夏振豪、張桂溏、廖予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戴肇寬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諭知緩刑2年而確定在案,嗣因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5人之本案犯罪固均值非難,惟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佳,堪認其等已知所悔悟。是被告5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因而認被告5人前揭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夏振豪竊取告訴人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Mio廠牌GPS行車記錄器1組,固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夏振豪業已與告訴人就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竊盜等犯行均一併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約定之賠償義務,如前所述,則被告夏振豪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夏振豪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
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