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 黃世直 上列聲請人因與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l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ll0年度抗字第178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ll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