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 黃羿喬黃子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子宜張瓊文 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珮茹 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前經該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不服該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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