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號、第8901號、第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旭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彥旭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三「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向不詳攤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一批,於108年6月16日前之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被查獲為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店面,將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在該店面,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價格向不特定人販賣,得款共3,000元。 嗣經警 於108年6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址店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賴彥旭並於警詢時自動繳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3,000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㈡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08年7月初某日,
向不詳攤商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一批,於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查獲為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隔壁攤位,將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在該攤位,以每件200元價格向不特定人販賣,得款共2,000元。嗣經警於108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賴彥旭並於警詢時自動繳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㈢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08年11月30日前之
108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向不詳攤商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一批,於108年11月30日前之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被查獲為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攤位,將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在該攤位,以每件200元至350元不等價格向不特定人販賣,得款共2,000元。嗣經警於108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賴彥旭並於警詢時自動繳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賴彥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本院卷二第21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下稱109偵8901卷)第29至33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5號卷(下稱109偵285卷)第27至37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37號卷(下稱109偵9737卷)第29至37頁〉,並有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刑事告訴狀、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109偵8901卷第35至61、73至75、85至89、125至
131、141至145頁、109偵285卷第47至59、85至89、109至11
5、131至135頁、109偵9737卷第39至65、81、83、127至135頁),且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8年6月16日前之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6日上
午11時15分許被查獲為止期間,以上開方式非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於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警查獲止期間,以上開方式非法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於108年11月30日前之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被警查獲止期間,以上開方式非法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3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
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1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分別為3,000元、2,000元、2,000元等語,並自行提出前揭犯罪所得金額扣案如附表四,有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9年度保管字第1512號、第219號、第3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查(見109偵8901卷第151、152頁、109偵285卷第123、124頁、本院卷一第59、60頁),而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其分別係以120元至220元、100元、100元至230元不等價格向不詳攤商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109偵8901卷第31頁、109偵285卷第31頁、109偵9737卷第33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犯罪所得3,000元、2,000元、2,000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商標權人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或含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卷頁1仿冒「NIKE」商標衣服28件0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所載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各種衣服等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109偵8901卷第107、113至117頁、本院卷一第99、101頁2仿冒「NIKE」商標褲子10件3仿冒「PUMA」商標衣服17件00000000、00000000衣服等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出告訴)109偵8901卷第77至81頁4仿冒「PUMA」商標褲子2件5仿冒「adidas」商標衣服41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衣服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109偵8901卷第63至69頁6仿冒「adidas」商標褲子15件7仿冒「UnderArmour」商標衣服12件00000000、00000000衣服等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提出告訴)109偵8901卷第97至104頁8仿冒「UnderArmour」商標褲子65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商標權人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或含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卷頁1仿冒「adidas」商標衣服280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衣服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109偵285卷卷第61至67頁2仿冒「adidas」商標褲子39件3仿冒「adidas」商標外套14件4仿冒「UnderArmour」商標衣服56件00000000、00000000衣服等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提出告訴)109偵285卷第97至104頁5仿冒「UnderArmour」商標褲子110件6仿冒「UnderArmour」商標外套23件7仿冒「NIKE」商標衣服100件0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所載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各種衣服等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109偵285卷第71至83頁、本院卷一第99、101頁8仿冒「NIKE」商標褲子49件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商標權人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或含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卷頁1仿冒「NIKE」商標包包27件00000000(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運動袋等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109偵9737卷第105至119頁、本院卷一第99、101頁2仿冒「NIKE」商標衣服106件0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所載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各種衣服等3仿冒「NIKE」商標褲子4件4仿冒「NIKE」商標外套12件5仿冒「adidas」商標包包57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背包、書包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109偵9737卷第67至77頁6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50件00000000、00000000衣服等7仿冒「adidas」商標外套49件8仿冒「adidas」商標褲子35件9仿冒「PUMA」商標衣服41件00000000、00000000衣服等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出告訴)109偵9737卷第85至89頁10仿冒「PUMA」商標外套7件11仿冒「PUMA」商標褲子15件12仿冒「UnderArmour」商標外套20件00000000、00000000衣服等美商昂德亞摩公司109偵9737卷第93至100頁13仿冒「UnderArmour」商標衣服21件附表四:
編號金額(新臺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卷頁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3,000元109偵8901卷第57、151、152頁犯罪事實一、㈠22,000元109偵285卷第55、123、124頁犯罪事實一、㈡32,000元109偵9737第61頁、本院卷一第59、60頁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賴彥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賴彥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賴彥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