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有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年9月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華江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莒光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原有雨已停、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駛於前開文化路之第二車道進入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彎預備迴轉時,適有行駛於張金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同一車道左後方之 范剛 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上張金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方車身,致 范剛輔 因而受有右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中指伸展股腱斷裂、頸部、右腳跟撕裂傷等傷害。張金有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剛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范剛輔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范剛輔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復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所作之紀錄,係屬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被告亦未曾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又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制作病歷,此一病歷之制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02年9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且亞東紀念醫院係具有一定規模之醫院,則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至卷附警員所拍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乃係就現場情狀以相機之設備列印所得之結果,並非含有人之供述,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亦查無所拍攝之警員有何惡意造假車損或破壞現場跡證之情形,又該等照片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難認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金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遭告訴人范剛輔追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中指伸展肌腱斷裂、頸部、右腳跟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在文化路往臺北的方向,是在中間車道,當時伊是在停等紅燈,並沒有要轉彎,是告訴人的機車從後面撞到伊車的後面,伊車子停斜斜的是因為被撞到之後嚇一跳,去轉到方向盤,照片中伊最後停車的位置在路口中間,也是因為被告訴人的機車撞到,才會停在路口中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華江橋方向行駛,於於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遭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左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中指伸展肌腱斷裂、頸部、右腳跟撕裂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剛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102年9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19、22至28頁),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本件車禍時係因其預備迴轉
致告訴人之機車追撞乙節。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范剛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區○○路與莒光路口,伊沿文化路行駛,號誌是綠燈,伊騎在中間車道偏左,被告在中間車道要往左轉,但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所以伊反應不及就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行駛在文化路第二車道,車速約30、40公里,快到莒光路口時,被告突然行中間車道迴轉,沒有任何警示燈號,該路口不能迴轉,伊當下反應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佐以本院勘○○○區○○路○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畫面起始所在位置為新北市○○區○○路與莒光路交岔T字路口,畫面橫向為文化路,直向為莒光路,文化路為雙向車道,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駛之車輛,其行駛方向為文化路往民生路方向,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方向行駛之車輛,其行駛方向為文化路往華江橋方向,而文化路之車輛正雙向行進中;⒉畫面顯示時間7時57分49.5秒:畫面右側駛出一輛計程車(下稱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往畫面左方稍偏下方行駛,A車車身約3分之2部分越過行人穿越道後即停止行進,停止後之A車車頭稍往畫面下方偏移,A車之後車箱上趴著一個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人(下稱甲方,即告訴人),而畫面上方之莒光路上,有一輛計程車(下稱B車)正停等於停止線後方;⒊畫面顯示時間7時57分52.1至
58.1秒:畫面中之甲方從A車後車箱上面起身下來至地面後,即坐在A車車身後方之馬路上,此時文化路上之車輛仍雙向行進中;⒋畫面顯示時間7時58分00.2至14.7秒:A車駕駛座之車門打開,有一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方)從A車駕駛座走出來,往甲方處走去,此時文化路上之車輛仍雙向進行中,A車所在位置之右側,仍有2輛車(下稱C、D車)並排行駛,C、D車之行進方向為文化路往華江橋方向;⒌畫面顯示時間7時58分23.6秒至28.4秒:有一計程休旅車(下稱E車)從畫面之右側駛出,其駛出位置位於A車所在位置之左側車道,E車之行進方向為文化路往華江橋方向;⒍畫面顯示時間7時59分19.2秒:B車自莒光路橫越文化路後左轉進入文化路,B車行駛方向為文化路往民生路方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摘錄畫面10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72至76頁),是依車禍發生前後之左右方車輛或通行或靜止之狀態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其於越過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文化路往華江橋方向之號誌燈應為綠燈,且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車頭已向左偏移並停止前行,顯為預備轉彎之動作,綜此,被告確係於文化路2段往華江橋方向之號誌燈為綠燈之際,於越過行人穿越道後,因車頭轉向後暫停於路口中,致告訴人見狀不及煞車而撞上之事實,至屬灼然,被告空言否認其係在停等紅燈時遭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追撞云云,顯係諉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再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直行於文化路上,
是要前往臺北,並沒有要迴轉,伊的車子是被告訴人追撞才會停止於路口中間云云,然其初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路上載到客人,當伊行駛到文化、莒光路口時,客人要去板橋火車站,伊就沿文化路北上迴轉文化路南下往板橋火車站,伊在文化莒光路路口停等迴轉時,伊有打方向燈,對方就從伊後方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2頁),參以板橋火車站之地理位置確實係在車禍地點文化路往南向方向,且依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最後靜止狀態車頭係向左傾,足見被告確實因其目的地為反方向,而有預備迴轉之動作等情明確,又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在停止線後方(尚未越過停止線)停等紅燈為真,則依告訴人所自承其車速約30至40公里,所駕駛又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如此之車速及機車之重量,在被告猶腳踩煞車之狀態下,此等撞擊之貫性力量,實無可能得將靜止於停止線後方之小客車向前推移越過行人穿越道至路口中間之數公尺,益徵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稱其係在停等紅燈,係遭受撞擊後在靜止於路口中間及改變車頭方向云云,均係權衡輕重後所為推諉卸責之詞,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㈣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照,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雨剛停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6、22至28頁、本院卷第30頁),當時天候雨剛停,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口設有禁止迴車之標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情事,被告竟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口貿然於該路口預備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追撞至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左後方,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明白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駕駛汽車因行車疏失而肇事,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之情形,及犯後否認犯行,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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