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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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伊有吃德慈診所醫生開的感冒藥,有喝藥水,還有可能朋友在旁邊吸毒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日凌晨1時2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6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年5月3日凌晨1時27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然查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此外,被告復未提供其所服用之感冒藥物以資鑑驗。是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尚難認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將致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友人在旁吸食毒品云云,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
再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闡述綦詳。經查,被告雖稱其係因與施用毒品之友人共處一室,故不慎吸入二手煙霧云云,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被告友人施用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應僅含低劑量之毒品,尚不至使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行政院衛生署既公告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下限為每毫升
500奈克,自有其專業依據,被告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已達每毫升975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既已達每毫升3353奈克,被告顯非係吸食他人施用毒品時用火燒烤該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而導致被告尿液檢體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子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導遊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被告洪子恆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警於103年5月3日凌晨1時2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103年5月3日凌晨
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光興街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陳智賢 之供述│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吃感冒藥,可能伊朋友在旁││││邊吸毒云云。惟查,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復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示載明:「二、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四、本案被告││││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的可能性││││較低…」等語,經查本案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逾上開││││2,000ng/mL數值,且與一般正常││││施用劑量者檢測濃度相若,是被告││││所辯,均無足為採。│├──┼───────────┼───────────────┤│2│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經採集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之│││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陽性反應之事實。│││月26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料查註記錄表│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