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六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點一三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遷還下列土地。嗣後追加後位之訴,併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63.65平
方公尺土地(重測前 鹿港 段大有口小段3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彰化縣○○鎮○○里○○街○○號(門牌整編前為7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9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石棉瓦頂建物(嗣後增建修繕)、編號B部分面積75.1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23.36平方公尺之磚牆(嗣後增建修繕),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劉 專、 劉洪閃 、 謝劉春香 、 劉鳳嬌 、 劉麗華 等人共有,竟遭被告無權占用。前經 陳劉專 曾於民國69年6月30日以員林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但無結果。
㈡被告雖得以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逾15年,而提出拒絕交還
之時效抗辯,但其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不因而變為合法占有,依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7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原告仍得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還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0日為 施慐 虎所有
,嗣於大正7年(民國7年)9月12日以 杜賣契 字(即賣斷契約)移轉登記予 施石 金獸取得, 施石金獸 則於大正8年(民國8年)12月3日遷至系爭土地上居住。其後,施石金獸於民國22年2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與陳劉專、劉洪閃、謝劉春香、劉鳳嬌、劉麗華等人繼承,並於民國65年2月18日辦竣繼承登記。
㈣被告辯稱 施永存 於 昭和 15年(民國29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
地出租予被告之父 陳傳 ,又稱施永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惟施永存不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㈤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施永存、
施永發 、 施永隣 、 施頡頭 等4人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內容,惟渠等未必為房屋所有人,此由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即可明瞭。
㈥施石金獸自大正8年(民國8年)12月3日起遷居於系爭土地
上,其上磚造房屋亦為其所有,而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則記載房屋構造為「竹造」,此與系爭房屋構造為「磚造瓦頂」不同,足見系爭房屋與施永存等4人無涉。
㈦系爭土地上鐵架造石棉瓦頂棚子,僅係輔助系爭房屋,對外
聯絡須經由面臨埔頭街之大門出入,故該棚子不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僅為系爭房屋附屬物,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一部分。縱認該棚子非系爭房屋附屬物,但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棚,仍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㈧被告所提出厝稅收壓地金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其內容非
屬租賃契約,且中日文夾雜。縱屬租賃契約,惟施永存於施石金獸死後,擅自將其出租與陳傳,故該租賃關係當事人為施永存與陳傳,與施石金獸無涉,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該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㈨被告所提彰化縣政府房捐繳納通知單及繳納收據,其上雖記
明「你所有的‧‧‧房屋的房捐‧‧‧」等內容,尚不得遽認施永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況該通知僅通知房捐納稅人施永存41年第1期房捐溢繳部分得於第2期流抵,而民國41年度房捐納稅人非僅有施永存,且所課徵房捐係竹造屋,與系爭房屋屬磚造屋無關。是上開通知單,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施永存出資興建。
㈩縱認系爭房屋係施永存出資興建,惟施永存並無正當權源得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被告對原告又無得以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權占有。
被告所提 莊太極 簽收之收據,其內容為去厝稅金,無從證明
係施永存參加莊太極招募之互助會時所繳會款,且該收據所載每月去厝稅金,亦與被告所提系爭證書中約定金額不符,足見該收據與施永存無關。
陳傳於施石金獸死後,擅自代繳系爭土地昭和19年(民國33
年)之稅捐及民國36年以後之田賦代金,係屬其得否對施石金獸繼承人請求償還之問題,尚不得以此遽認為陳傳與施石金獸間具有租賃關係。
爰本 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
,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本於前開規定,提起後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另 陳明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之父陳傳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10月25日向施永存承
租系爭房地,雙方簽定系爭證書,並交付足可購買系爭土地之押地金百圓予施永存。
㈡嗣陳傳自昭和15年11月起,即將系爭房地租金依施永存指示
,轉交付予莊太極,充作施永存參加莊太極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款,並代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戶稅等相關稅賦。
㈢陳傳向施永存承租系爭房地後,均由陳傳與被告居住使用迄
今,施永存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陳傳與施永存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陳傳死後由其子即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基此,被告自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地。
㈣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中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施永存、施永發、
施永隣、施頡頭等4人,其中施永存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施慐虎 之姪、施永隣之子;而施頡頭則係施慐虎之弟,另施永存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施石金獸之配偶為親族關係。據此,足證陳傳與原告先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
㈤施永存出租系爭房地前,即與其親族包括施石金獸共同居住
在系爭土地上,嗣因地震致系爭房屋毀損,部分親族始至外地發展,施永存即僱工修建房屋,並出租予陳傳。又僱工資金係其向 莊太吉 標會所得,於系爭房地出租與陳傳後,即由陳傳代繳該筆互助會款。
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劉專於69年6月30日寄發員林郵局第1117
號存證信函:「為管理上三番二次與你接洽種種理由刁難自本催告收到翌日算起1星期內務須意思表示前來否則視為催告期限之逾期以法訴究悉開諸費將來全部向你請求賠償敬請勿誤此致」,其內容未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拆屋還地要求,實與一般無權占有不同。
㈦被告嗣於69年7月30日以鹿港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回覆前開
存證信函,其上記明「關大有口段314號建地乙事請依面談之押地金代繳戶稅地稅房捐稅及歷年之房屋修繕費等以上之款項由台端負責清償後再接洽善處絕無困難,專此特覆」等內容,除可證系爭證書為真正外,亦證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租賃關係。
㈧陳傳代繳系爭房地各項賦稅,其中包括昭和19年(民國33年
)租稅含地租附加稅、部分計劃稅、地租割等,及自民國36年以後之田賦代金收據均記載管理人為施石金獸,均足以證明施石金獸授與施永存處分權限。
㈨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肆壹酉齊彰稅貳字第16876號通知載明
:「施永存先生:你四十一年九月依日送來的房捐覆查申請書和附件已經收到了。經過本處派員實地調查的結果,你所有的鹿港鎮洛津里埔頭巷75號普查號牌45號之房屋的房捐,從本年度起應該要減低課徵‧‧‧」等內容,足證系爭房屋係施永存出資興建,並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相符。原告主張施永存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縱認施永存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未經土地所有人授權出租系爭房地,惟 陳傳確 已向施永存承租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
㈩依系爭證書約定,其租賃期間6年,每月租金3塊5錢,足以
證明其性質屬於租賃契約,陳傳與施永存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否認其非租賃之性質云云,即無依據。
系爭房屋於施石金獸居住當時已為磚造房屋,且陳傳承租系
爭房屋時即為磚造,而非竹造,其租賃標的物同一,並無變更。原告主張陳傳承租竹造房屋,而非磚造房屋,故租賃標的物非同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被告本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
是原告先後位之訴均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0日為施慐虎所有
,嗣於大正7年(民國7年)9月12日因買賣(杜賣契字)移轉登記予施石金獸取得,施石金獸則於大正8年(民國8年)12月3日遷至系爭土地上居住。
㈡施石金獸於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與陳劉專、劉洪閃、謝劉春香、劉鳳嬌、劉麗華等人繼承,並於65年2月18日辦竣繼承登記。
㈢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舊門牌為彰化縣○○鎮○○里○○街○○號、新門牌為78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9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石棉瓦頂(嗣後增建修繕)、編號B部分面積75.1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編號C部分面積23.36平方公尺之磚牆空地(嗣後增建修繕)。其中編號A、C建物為被告之父陳傳所增建或修繕。
㈣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施永存、施永發、施永隣、施頡頭等4人,迄今未曾變更。
㈤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劉專於69年6月30日寄發員林郵局第111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詳如前述),被告則於69年7月30日以鹿港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回覆陳劉專(內容詳如前述)。
㈥被告之父陳傳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10月25日向施永存承
租系爭房地(原告主張應為使用借貸關係),雙方簽定系爭證書。
㈦陳傳曾代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戶稅、田賦等稅賦。
㈧施永存為施慐虎之甥(施慐虎之弟施離之過房子)。
㈨施石金獸為原告之外祖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㈡施永存是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施慐虎、施石金獸之合法繼
承人?㈢系爭證書所約定法律關係之性質?究為租賃或使用借貸?原
告應否受其拘束?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遷還系爭土地,後位之訴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有無依據?
六、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於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有權人、共有人之登記,雖非如地政機關所為不動產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但既係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所有人向稅捐機關所為申報登記,且為稅捐機關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苟無反對之特別情事,應認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所有人、共有人即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共有人,始與常情相符。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甚明。又在原建物加蓋之增建部分,其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於原建物之上,仍與原建物相通,或必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再者,基於物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必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足當之,兩要件必須兼備,缺一不可,否則不得單獨成為獨立物權標的物。經查:本院為明瞭系爭房屋產權之歸屬,故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查,嗣經該局以99年4月27日彰稅房字第0999916621號函覆略以:「‧‧‧旨揭房屋原始設籍人為施永存、施永發、施永隣、施頡頭等四人(持分各1/4),迄今未有移轉情事。」等語,並檢附房稅籍證明書等件,顯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確為施永存、施永發、施永隣、施頡頭等4人,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反證,故應認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即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共有人。基此,被告辯稱施永存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乙節,即非無據,洵值採信。次查:本院於99年5月17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查明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架造石棉瓦頂、編號C部分之磚牆等建物,均係利用編號B部分之磚造瓦頂原建物擴建而成,前後相通,且未編釘獨立門牌,對外聯絡均須由面臨埔頭街之大門出入,顯然編號A、C部分建物,均附合於編號B部分建物而成為一整體,未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不得單獨成為物權標的物,因附合而成為原主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由原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之父陳傳就系爭房屋所為增建、修繕等,均不得據為取得所有權之依據。換言之,系爭房屋全部均為施永存、施永發、施永隣、施頡頭等4人所有。
七、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13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為明瞭施永存與施慐虎、施石金獸間有無親屬或繼承關係,本院分別向彰化縣鹿港鎮、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函查,嗣經各戶政事務所以99年7月28日彰鹿戶字第0990003853號函、99年8月5日竹戶字第0990001732號函檢附施慐虎、施永存等人戶籍資料顯示,施永存為施慐虎之甥(即施慐虎之弟施離之過房子),渠等雖曾共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惟施永存僅係以寄留原因登載於施慐虎之戶籍內,況施慐虎尚有長男 施英仁 、次男 施砂寶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無其他具體事證下,難認施永存為施慐虎之合法繼承人。另據原告所提施石金獸之戶籍謄本,亦無從得知施永存與施石金獸間具有親屬關係。被告徒憑施永存曾與施慐虎、施石金獸共住在系爭土地上,及施永存為施慐虎之甥,暨施永存與施石金獸之配偶為親族關係各情,遽認施永存為施慐虎、施石金獸之繼承人云云,於法無據,故難採認。
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租賃定義及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且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金百圓整□右側之金額為陳傳、施永存位於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大有口314番地一帶的建築用地,厝地以口約六年之期限出租陳傳,其壓地金百圓是以無利息,以一個月三塊 五毛 當厝稅給予施永存。期限結束之際,壓地金及建物用地互相沒有違反時,應收還各自管理‧‧‧」,此有被告所提系爭證書中譯本附卷可參。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另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證書所載「貸出」係指使用借貸之性質,而非租賃云云,惟系爭證書中已明文約定貸出標的物「口約六年之期限」、「以一個月三塊五毛當厝稅給予施永存」,即明示締約當事人「貸出」之真意乃屬有償之租賃,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據此,被告辯稱系爭證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厥屬租賃性質,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原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0日為施慐虎所有,其於大正7年(民國7年)9月12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施石金獸,嗣施石金獸於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8日死後,即由原告與陳劉專、劉洪閃、謝劉春香、劉鳳嬌、劉麗華等人繼承,並於65年2月18日辦竣繼承登記;陳傳則係於施慐虎出賣系爭土地及施石金獸死後,始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0月25日始向施永存承租系爭房地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施石金獸向施慐虎購買系爭土地,既先於陳傳向施永存承租系爭土地,再加以施永存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原告前手之繼承人,則該租賃關係顯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因此,系爭證書所約定之租賃關係,原告當無受其拘束之理,至為顯然。
九、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施永存自始至終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施慐虎、施石金獸之合法繼承人,再佐以系爭證書約定之租賃關係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原告復未能證明施永存業已取得原所有人同意而出租,是施永存與陳傳間就系爭土地所生租賃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原告,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資為有權占有之其他防禦方法,厥為代繳稅賦及其占有期間增建、修繕房屋等事由,然此等事由顯然不得資為有權占有之合法依據,至為灼然。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故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洵堪採認。
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後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