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被告子○○
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2
9號、98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子○○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己○○係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吉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升旺公司及吉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升旺公司之廠長,子○○(任職期間自民國93年8月間起至97月間某日止)、庚○○(任職期間自92年起至98年6月間某日止)則分別受雇於升旺公司擔任司機,渠2人係以上、下午輪班方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往返載運升旺公司代工製造之塑膠零件製品。升旺公司與健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健光公司及健生公司)為協力廠商關係,即健光公司及健生公司設計國內汽車廠(如福特、馬自達及中華汽車)或機車廠(如台鈴機車)後視鏡模具或尾燈零件後,交由升旺公司製造後視鏡之塑膠成型零件(如後視鏡鏡座、基座或外殼及尾燈燈殼開模),代工完成後再由前揭升旺公司司機駕駛大貨車將塑膠成型零件裝籃運送至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交貨。詎己○○、乙○○、子○○、庚○○與健光公司、健生公司所屬之不詳成年員工,自民國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自健生公司或健光公司載運物品出廠均需有放行條或退貨單,竟利用子○○及庚○○將所代工之後視鏡塑膠成型零件,以上開大貨車裝籃運送至健生公司或健光公司交貨,並將前次送貨所留空籃取回之機會,先後多次由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所屬之不詳成年員工,將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組裝完成如附表1所示之後視鏡成品及汽、機車尾燈組合,或以包裝後塞入大貨車車斗內部,或以夾雜在升旺公司所製造因尺寸不合而遭健生公司或健光公司退貨之塑膠零件空籃內之方式,由司機子○○及庚○○挾帶出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從而竊取健光公司及健生公司所生產之後視鏡成品,於返回升旺公司後,或交由不知情之升旺公司員工 施有隆 、 施志興 依升旺公司廠長乙○○之指示處理,或直接交由廠長乙○○處理。又己○○、乙○○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至12月15日間之某日(彼時子○○業已離職),由庚○○利用駕駛大貨車前往健光公司送貨之機會,依己○○之指示,以同上之方法竊取如附表2所示之後視鏡組載運回升旺公司,交由廠長乙○○處理。嗣於97年1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升旺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倉庫,當場查獲健生公司及健光公司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各機種後視鏡105支、各機種尾燈組合42支。
二、案經健生公司及健光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庚○○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證人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 粘維紘 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被告己○○、乙○○均辯稱:扣案物品大部分為健光公司及健生公司之報廢品,係該公司員工委託升旺公司司機載運回代為拆解報廢云云;辯護人 為渠 2人辯護稱:扣案物品並非全為良品,且健光公司及健生公司員工亦曾證述交由升旺公司報廢處理為慣例,另扣案之型號021後視鏡係變更設計前之舊品等語被告粘維紘則辯稱:伊僅是受雇於升旺公司之司機,伊載運過部分扣案物品,但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人員均告知係不良品云云;被告庚○○則坦承前揭竊盜犯行。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後視鏡等物品,分別屬健光公司及健生公司所有,此業據證人甲○○即健生公司總經理、證人 莊勝發 即健光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分別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33至36頁),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物品係健生公司及健光公司委託升旺公司拆解報廢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足見其亦不否認扣案物品來源為上開公司乙情,堪先認定。
三、扣案後視鏡等物品(附表1編號14型號021後視鏡除外)並非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交付之報廢品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經查:
1、證人癸○○即健光公司品管工程師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2月之前在開發課任職,伊曾經委託升旺公司司機載運一些試模品,但試模品都是半成品,扣案之燈具都是成品,並非伊交付給升旺公司司機載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品管課任職時,不曾將報廢品交由升旺公司司機載運回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2、證人壬○○即健光公司品保課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物品均非伊交付給升旺公司司機載運之不良品,而且不良品是指在進料檢驗不符合就會直接退給升旺公司,退貨的都是零件,不會有成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3、證人戊○○即健光公司開發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是委託升旺公司開發模具,試模品如果不良,會在產品上圈選,告訴廠商何處有問題,請廠商帶回去修改,對於升旺公司亦是相同之處理,但升旺公司製造者多是後視鏡基座等半成品,伊也是退回辦品,不會有組裝好的成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22頁),核與證人丙○○即健光公司前任開發庫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開發課任職時,如果是升旺公司送來之試模品,渠等會先作尺寸檢驗,如果發現不合規格,會再要求廠商送樣,累積幾次之後,因為這些試模品沒有入帳,所以無法循一般報廢程序處理,就會直接退回給升旺公司,但退回給升旺公司都是該公司製造之零件,不會有組裝好的產品,如果要將升旺公司交貨之零件組裝測試,就表示已經下訂單,就一定會有帳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4、證人 李德鵬 於偵查中證稱:健生公司開發課人員在處理新開發件試作之報廢拆解零件,依以往慣例,就會請協力廠商於上班交貨時載回協助報廢,又自96年5月之後,其不再擔任開發課課長之職,是報廢品處理自斯時起即非屬其職責,成品之報廢伊不會經手,本件扣案之物均非其經手或同意升旺公司司機載回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87頁),而證人 許坤瑋 於偵查中則證稱:其交付予升旺公司司機者,均是半成品,沒有如扣案之成品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6頁)。
5、再者,扣案之各種組裝完成之後視鏡成品中,僅有部分鏡座、外殼等塑膠零件為升旺公司製造,此有升旺公司承製項目相片暨明細圖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51至60頁),參以證人甲○○即健生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不可能將組裝好之成品整組交給升旺公司報廢,因為其中有很多零件非升旺公司承製,交給升旺公司報廢對於原製造產商無法交代,且縱使是組裝不良之產品,伊公司也會將價值較高之齒輪盒及電格等零件拆下來另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核屬與常理相符。
6、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扣案物品既僅有部分塑膠零件由升旺公司製造,又均非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上開員工交付予被告子○○或庚○○載運回升旺公司,且健光公司開發課員工縱使曾經將試模品退還予升旺公司,亦應為尚未組裝完成之半成品,而扣案組裝完成之後視鏡等成品,不論係車廠退回之市退品,或健光公司實驗室組裝測試之產品,均經登載入帳,被告黃日環等空言以產品未入帳而需私下交由升旺公司報廢為辯,實屬混淆視聽,不足採信。
(二)次查,健光公司處理報廢品之程序,如該等報廢品為於製品類,如屬廠內以入庫之不良品或呆滯品,提出單位應填具調撥單,將物品調撥至不良倉並通知判定人員,經判定後決定報廢時,由提出單位填具報廢單,並經判定單位確認後,始可將報廢品推至指定區域報廢;若屬銷貨退回之不良品,經領回者或無法領回者皆填具銷退單,領回者退至不良倉交判定人員判定,判定後決定報廢時,由判定單位填具報廢單確認後,始可將報廢品推至指定區域報廢;又所謂稅務處理係指屬公司帳上認列為資產類物品,除正常耗用下,因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使不能繼續使用者,需向國稅局申請報廢並由國稅局派員來廠查看後認定一節,此有該公司86年3月27日報廢品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231號卷7至20頁);而健生公司處理報廢品之程序,亦需由現場單位提出報廢後,由品保人員依不良判定標準核准之,再由現場單位貼上報廢品標籤,呈品保課主管及部級主管判定核准報廢,如要搬運出放置報廢區域時,需會同總務課人員拍照存證及清單查證,放置不良品區域已滿時,總務人員需口頭報告財務課並附上不良品照片,以便向國稅局申請報廢。之後由財務課像國稅局申請會判報廢處理,再由財務課、總務課會同國稅局人員一同會判,待國稅局確認後始可進行報廢品處理,再委託廠外人士清運或出售,且報廢品由廠外人士來廠清運處理或出售,需會同總務人員在場監督及照相存證等情,有健生公司報廢品處理管理規定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足認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處理報廢物品確有固定之程序,且不論扣案之物品是否係瑕疵品,均需經稅務單位認定報廢提列損失以減免稅捐,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豈有捨此不為而任意交由升旺公司處置之理?又健生公司另有委請案外人仟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處遞送三聯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升旺公司既非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且被告乙○○亦供稱升旺公司尚須委託其他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29號卷二第117頁),顯見升旺公司並非具有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之能力,則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實無理由特別委託升旺公司處理。
(三)況被告乙○○初於警詢時辯稱:伊公司擔心代工過程中模具會耗損,所以才未報廢扣案後視鏡,將該批後視鏡留下來待日後公司模具耗損時,依原尺寸修復模具云云(見警卷第41至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辯稱:扣案物品是原應報廢而尚未及報廢,因公司業務繁忙人手不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其對於扣案物品倘果為報廢品,則迄今尚未報廢之原因前後所辯不一,已非無疑。
(四)再查,依據健光公司出入廠管理辦法規定:「5.3.1物品出廠,應憑『物品放行條』,由經辦單位填具物品名稱、數量、攜出原因及時間,經單位主管簽章確認後交『警衛室』檢點存查」;而健生公司出入廠管理辦法則規定:「3.3.2廠商交貨若有與其他公司物品同裝時,收料(貨)人應查驗無誤後方可放行;
3.3.3提貨車輛在裝貨完畢出廠時,需持經核准之『出貨明細表』交警衛人員查驗,並簽名後放行;
3.3.4車輛載運物品外出託工、修理或讓售時,除填具『派車單』外,若財務已列帳管理者,須附『出貨明細表』;若未經列帳管理者,需檢附經核准之『人工請領單』另填具『物品進出廠證明』,經規定程序審核後,交警衛查對物品及數量並簽註時間後放行;
3.3.9報廢品只可由總務課 賴錦宏 運出或經賴錦宏親向守衛室報備後,方可由現場單位人員運出」(見98年度他字第231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21至30頁),足證載運貨品出廠確需檢附相關之憑據,而證人黃世揚於偵查中:「渠等就將良品包起來放在籃子裡,再將籃子塞在貨車內部,夾帶在要伊載運回升旺公司之不良品中,警衛也不會去檢查,不良品會有單據,警衛不會去核對不良品之單據,伊就(將良品)載出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29號卷一147至148頁),是苟如被告己○○、乙○○所辯並非不法竊取,則被告子○○、庚○○即升旺公司司機前往載運時,大可以依照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出入廠管理辦法之規定,何需以包裹後塞在貨車底部夾帶之方式運出?
(五)從而被告己○○、乙○○辯稱扣案物品係健光公司及健生公司委託拆解報廢扣案物品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乙○○另辯以扣案物品均為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員工委託司機庚○○或子○○載回,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庚○○證稱:己○○、乙○○均曾指示伊載運,有時候載運之前要先知會,通常是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品管課或開發課人員打電話詢問被告己○○,老闆己○○同意後伊才能載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頁),又證稱:伊出車是送貨去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要載運哪些物品有時是老闆己○○打電話給伊,己○○會告訴伊要去找誰載,伊載運扣案物品都是經過己○○同意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45頁)。衡情被告庚○○僅為受雇司機,倘非經其雇用人即被告己○○或升旺公司其他經營主管階層如被告乙○○之指示或授意,豈能擅自載運如此龐大數量之扣案物品返回升旺公司?
四、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是渠等每天載貨進去後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之人員要求渠等載運出廠,也曾經被警衛攔阻過不放行,伊就在那邊等,伊向李德鵬反應,之後他們如何處理伊不知道,最後警衛通知才放行,伊載運該等物品與一般載回不良品之方式不相同,不良品都會有退貨單,這些則無退貨單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5頁),而其所述遭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退貨之瑕疵物品,會檢附單據一情,亦有退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72至103頁),且觀諸卷附之退貨明細表,尚有被告子○○簽名以示收受之註記,足見被告子○○對於該等退貨程序自當知之甚詳,其在載運扣案物品之過程中,非但未有任何放行單據,且屢次遭健光公司、健生公司警衛攔查,豈有可能對於所載運之扣案物品並非循正常程序遭搬離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毫無所悉?況升旺公司僅有被告子○○及庚○○2名司機,分別以上、下午班方式輪班,此為被告子○○所是認,期於偵查中亦供稱:係自94年5、6月間起陸續前往健光公司或健生公司載回該公司物品,扣案物品係處理後遺留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4頁),是以被告子○○嗣後辯稱誤認扣案物品為不良品,又並非伊所載運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亦無足採。
五、被告己○○復辯稱附表1編號14型號021後視鏡為設計變更前之舊品,係由健光公司前員工丁○○攜往升旺公司進行變更設計,並非竊取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型號021後視鏡基座等零件,並非升旺公司承製乙情,業據證人李東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升旺公司承製者為型號020後視鏡零件,並非型號021號後視鏡零件,型號020、021後視鏡之基座並不相同,因為1副模具之價格幾十萬元,如果相同就不需要開2副模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且參以被告己○○提出之95年4月14日健光公司通報單,其上註明「020基座--升旺,021基座--佑金」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益徵證人甲○○證述型號020及021號後視鏡分屬不同廠商承製一情堪信屬實,從而扣案之型號
021後視鏡既非升旺公司所製造,被告己○○前揭所辯即屬無據。
(二)至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扣案包有布套之型號
021後視鏡,組裝完成日期為95年6月28日,應該就是伊於95年5月至11月間某日出差到福特汽車公司,福特公司生產線告知伊有緊急問題,從福特公司拿到升旺公司去前往升旺公司討論變更設計之成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然扣案之型號021後視鏡既非升旺公司生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洪寬來將之持往升旺公司討論變更設計,實屬悖於常理;又觀諸前揭95年4月14日通報單(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倘健光公司於該期日早已察覺該型號後視鏡有關門異音及間隙過大等問題而通報承製廠商,何以未及時改善,竟仍交由福特汽車公司組裝量產?是以證人丁○○所述由其攜帶扣案型號021後照鏡至升旺公司討論變更云云,與事實相違,不足採酌。
六、證人辛○○即健光公司品保工程師於偵查及審理時則證稱:扣案之後視鏡中型號076機種係伊於97年10月間,承課長丙○○之指示,整理後堆置於在健光公司工廠內之空地,後來伊出差回來後就發覺該批物品不見,伊不知是何人載往升旺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是以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076機種後視鏡5支,既為證人辛○○於97年10月間某日所清理之物品,於同年12月15日執行搜索勤務時於升旺公司扣得,則被告己○○、庚○○、乙○○(彼時被告子○○業已於97年2月間離職)共同竊取之時間應在97年10月間至12月15日間之某日,應堪認定。至如附表
1所示之各項物品,被告庚○○供稱係自92年間起陸續載運等語,被告子○○供稱係自94年5、6月間起陸續載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6頁),本院衡酌扣案物品均為量產之商品,種類繁多,被告庚○○等難以清晰記憶各項物品確切之竊取時間,亦屬常情,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即就附表1所示各項物品之竊盜時間點認定為自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30日連續數次竊盜。
七、綜上諸情,被告己○○、子○○、庚○○、乙○○如附表1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己○○、子○○、庚○○如附表2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至辯護人雖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之標的應係良品,因而聲請鑑定扣案物品是否為良品」之聲請,惟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業已陳明扣案物品均為竊盜之客體一情(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佐以扣案物品縱為瑕疵品,仍有部分零件得以拆解另行使用,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並非全無價值之物,且告訴人健光公司及健生公司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4人共同犯如附表1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茲就本案如附表1所示犯行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如附表1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
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亦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等為附表1之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理由及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七)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16、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己○○、子○○、庚○○、乙○○4人就附表1所示之犯行,被告己○○、庚○○、乙○○3人就附表2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如附表
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己○○、乙○○、庚○○3人如附表2所示之竊盜罪,因連續犯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廢止,而無連續犯之適用,係另行起意,應與前揭附表1所示之竊盜罪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4人就附表1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故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就該部分均減其宣告有期徒刑之2分之1。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乙○○、庚○○所犯上開2罪,其中如附表1所示之罪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其應減刑及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子○○、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 又渠 等3人均係分別受雇於被告己○○擔任廠長及司機,於本案僅居於受指示執行業務之次要地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雖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仍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然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貢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關緩刑之宣告,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刪除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支)│├──┼─────────┼─────┤│1│JT-41機種後視鏡│3│├──┼─────────┼─────┤│2│DZL(A016)│4│││機種後視鏡││├──┼─────────┼─────┤│3│A028機種後視鏡│6│├──┼─────────┼─────┤│4│A018機種後視鏡│3│├──┼─────────┼─────┤│5│M010機種│28│││機車後視鏡││├──┼─────────┼─────┤│6│437機種後視鏡│4│├──┼─────────┼─────┤│7│023機種後視鏡│4│├──┼─────────┼─────┤│8│423機種後視鏡│5│├──┼─────────┼─────┤│9│022機種後視鏡│3│├──┼─────────┼─────┤│10│438機種後視鏡│2│├──┼─────────┼─────┤│11│432機種尾燈整組│7│├──┼─────────┼─────┤│12│436機種後視鏡│12│├──┼─────────┼─────┤│13│218機種尾燈LED組合│33│├──┼─────────┼─────┤│14│021機種後視鏡│2│├──┼─────────┼─────┤│15│P01機種後視鏡│2│├──┼─────────┼─────┤│16│D01機種後視鏡│11│├──┼─────────┼─────┤│17│E02機種後視鏡│11│├──┼─────────┼─────┤│18│433機種尾燈整組│2│└──┴─────────┴─────┘【附表2】:
┌──┬─────────┬─────┐│編號│名稱│數量(支)│├──┼─────────┼─────┤│1│076機種後視鏡│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