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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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損壞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裝設於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三聖巷二一之五號「泓詮企業社」供電使用之高壓電表(電號00000000號,下稱A電表)、低壓電表(電號00000000號,下稱B電表),使計量失效不準而竊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電業法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論上訴人以連續損壞計量電表之構造,使計量電表失效不準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明確。上訴意旨略稱:⑴B電表未曾遭到人力更動破壞,經第一審勘驗在卷,且經證人 洪銘桉 供稱:該電表有兩個鉛塊,其中一個鉛塊沒有斷,這樣不能改到裡面云云屬實,顯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該破壞電表竊電之事實與卷證不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A電表係高壓電設備,未經斷電處理不得貿然破壞,上訴人無此能力,況台電公司抄表人員並未發現異樣,足見絕無該竊電行為,原判決置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顯然違法。⑶CT(比流器)使用於高壓電,若於使用中將其二次側開路者,因電量、磁場大,將造成CT箱燒燬,足見原判決所引台電公司人員所述以CT開路方式之竊電行為,與電業理論及知識不符,根本不可能存在。原審未為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損壞計量電表之構造,使計量電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事實,業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線路稽查員 胡呈宜 (於偵、審中證述:其稽查上訴人前揭所使用之電力設施時,發現A電表CT箱外封印鎖已被剪斷,有一個CT的接線已經掉了,兩邊接線的銅線方向相反,與台電人員接線的方式不一樣,有被人動過的跡象,這樣造成一組的CT失去功效,只有一組CT作用,會讓計量減少一半等語)、警員 洪俊揚 (於第一審證述:伊接獲台電公司通知,配合查緝竊電案件,台電公司覺得對方有竊電的情形,對方想要跟台電公司和解,因為當時他們雙方說沒有爭執,要自己談,伊等覺得情形穩定就先走等語)、革計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員工 楊孟昇 、台電公司線路稽查員洪銘桉(於第一審證稱: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伊跟其他兩位同事去巡察,發現B電表封印鎖已經脫落,轉得很慢,伊找上訴人測試結果,正常應該一圈轉十秒,但B電表十九點八秒才轉一圈。該電表是改裡面,應該不是改齒輪,有可能是改線圈等語)等人之證詞,卷附台電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勘驗台電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稽查A電表錄影光碟結果為:㈠有兩個電箱,上層放電表,下層放比壓器及比流器。上層封印鎖沒有被破壞,下層的封印鎖有被破壞。㈡台電人員打開上層作電錶電流的用電出入力測試,測試的結果,一邊有正常電流反應,一邊沒有電流反應。㈢台電人員向上訴人指出下層電箱的兩個封印鎖都已經被破壞,並在上訴人的面前當場打開電箱。㈣下層電箱裡面,右邊那一顆的同字封印鉛塊與正常的情形不同。左邊的一顆同字封印鉛塊是正常。㈤台電人員將下層電箱裡比流器的外殼打開,右邊裡面的兩條電線中有一條已經脫落。左邊裡面的兩條電線都完整。另當庭勘驗B電表,發現該電表有兩個封印銅製鉛塊,一個鉛塊是台電公司的鉛塊,另一個是「大電力」的封印鉛塊,「大電力」的封印鉛塊有斷,台電公司的鉛塊沒有斷等情)等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並敘明:⑴參酌胡呈宜於第一審陳稱:剪斷CT線要先關掉高壓電,這是最直接的方式,不然要去變電所那裡,變電箱跳電才可能關掉,高壓電要竊電,從電表動手較由下面比流器動手快,並且不用斷電,本件使用的斷電工具,在專業的器材行都可以買到,要打開裡面的螺絲也是一般的工具就可以,斷電是用操作棒,不用攀爬電線桿,要回復通電時,一樣用絕緣棒勾回去即可,只要有水電知識,並且比較有心的人應該就可以做到,破壞外面封印鎖而抓到竊電的比例蠻高的,CT線自己脫落的情形不高,因台電公司規定,一定要用O型環扣住等語,及楊孟昇供稱:關掉高壓電要先拿操作棒,勾分界點上的電源,勾完之後,要看看有無電源的產生,然後接接地線,這樣的技術只要有設備及電力知識的人都可以做到等語,足認上訴人係為達計量電表失效不準之目的,自備不詳工具斷電後,損壞計量電表之構造,使計量電表失效不準,而無利害關係之人,當無冒著遭通電之危險,蓄意斷電後再破壞他人計量電表之可能。⑵洪銘桉另證稱:B電表有兩個鉛塊,其中一個鉛塊沒有斷,這樣沒有辦法動裡面等語,此與其先前所供該電表是改裡面,有可能是改線圈之情不符,且稽查當日對於該電表外箱封印鎖失落,端子蓋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跡象,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堪認上訴人確有損壞B電表上之封印,破壞電表內部結構,再將外箱予以封回之情事,洪銘桉上開供述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情。經逐一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上訴意旨所稱於CT使用中,將其二次側開路以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且A電表、B電表均經查證確有損壞構造致計量不準屬實,其據以論科,自難謂有何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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