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正峯(原判決載為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竟將其前於不詳時間,自網路上購入之「811」型空氣長槍,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住處,換裝原槍管為六十公分長,同時又提供附有未予編號之彈簧之推桿一支,以增加該空氣長槍之擊發動能,使該空氣長槍於射擊時之單位面積動能,可將所擊發之金屬即鋼珠穿入人體皮肉層致有殺傷力而完成改裝行為。 嗣更 意圖販賣,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在其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申請「egg456tw」帳號上販賣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迨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查扣前揭空氣長槍一支、CO2(二氧化碳)小鋼瓶二十瓶、小鋼珠一包、CO2專用氣瓶、拉柄彈簧二條及槍枝攜行袋一個,而販賣未遂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販賣空氣槍未遂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一)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在回答上雖不無檢察官所指之意寓該槍枝動能並附上所有東西之語,然仍表示自己並未試過,且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改裝上開未編號彈簧並試射(穿透鋼瓶),而知悉具殺傷力」等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四之㈣),認卷附拍賣網頁上買家與被告間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業已試射穿透鋼瓶。然依卷附拍賣網頁上買家與被告間之問答,其中有:買家問(以下問,即買家問):「槍管幾cm(公分)長?12g(公克)是一面還二面?是用哪一種槍機+含彈杯打出的成績?」被告回答(以下答,即被告回答):「⒈槍管60cm,⒉一面,⒊鋼製槍機,⒋我不太懂耶!」問:「才一面……跟猛好像還差很遠吧……第二面都快穿了說」答:「……您說得沒錯,可是我說得太多可是會惹麻煩的!」問:「其實一面的動能就已經有點麻煩了……只是感覺上要跟猛有一點關係……那至少二面起跳吧」答:「……我是靠牆(未固定),站在6m(公尺),算一又二分之一!還有你會害死我耶(正改回原廠狀態中)」問:「賣的時候彈簧拿掉就好,大家不都這樣……不過一般打都是底部靠地上,另一面靠牆角,中間當然是懸空的,不過距離都是10cm左右,您6m不怕打飛阿……」答:「……在6m外打主要是要試準度,一扣完板(扳)機我就跑,嚇死我了!!」問:「您愛說笑了,哪跑的贏流彈阿……怎麼不打10cm打完 朱朱珠珠 )留在裡面就不危險了阿」答:「……我是躲在牆後打的……扣完板(扳)機就閃,會飛的是小鋼瓶耶!10cm太近了,朱朱(珠珠)不曉得飛到哪裡,也試不出準度!」問:「您好,距離12g6m是『醫典五麵』,10cm就有完整『倆麵』了吧?」答:「我沒試過不敢吹牛,不過算一下是六十倍,恐怕不只(止)吧?」問:「你說的『醫典五麵』,是第二面凸還是裂?」答:「……凸,因為撞到牆了。」問:「吃CO2有辦法打二面嗎?」答:「……我沒試過(,)不過我想不要在6m外打是可以的。」問:「但是有人說『811』吃CO2是沒辦法打穿的……」答:「……要下一點功夫才可以,大家問得太尖銳了,我現在是原廠出速,交易時我會把所有的東西附上的!」(見偵字第一七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如果無訛,被告於網路拍賣上開改造空氣長槍之際,於買家詢問該空氣長槍性能時,業已說明曾靠牆在六公尺處試射該空氣長槍以鋼珠擊穿十二公克小鋼瓶之一面,因撞到牆,致小鋼瓶第二面僅凸起等試射之詳情。而其所稱沒有試射過,係就買家詢問:「吃CO2有辦法打二面嗎?」所為之回答,原判決遽認被告未曾試射穿透鋼瓶,顯與該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本件為警查獲時,原裝置於前揭改造空氣長槍內之拉柄彈簧本為編號A之彈簧一條,嗣警方帶同被告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並對扣案之編號A、B與未編號之彈簧三條為初步檢視及試射之結果,發現上開改造空氣長槍裝置未編號之彈簧一條發射鋼珠可穿透鐵製垃圾桶二面,故將該未編號之彈簧一條裝置在上開改造空氣長槍內而未予拆卸,並隨同上開空氣長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未裝置於上開改造空氣長槍內之另二條彈簧則分別貼以編號A、B之標籤,至原廠編號A之彈簧,是合法的,試射結果沒有貫穿大型垃圾桶,只有使垃圾桶表面受到損傷等情,據證人即警員 朱光前楊弘州 證述綦詳。認被告所辯:原本裝置於上開空氣長槍內之拉柄彈簧為編號A一節,堪以採信。而販賣具殺傷力槍枝為政府嚴予查緝之行為,倘被告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涉有改造及販賣重罪,又何以甘冒重罪而如此公然為之?是被告所辯因順應買家之提問,而為回答,實則不知改裝未編號之彈簧後具殺傷力等情,堪以採信。至被告前雖於警詢時,因警方以網路問答內容詢問,而承認知悉裝上未編號之彈簧後所增加之射擊力足以輕易穿透鋼瓶云云,但無任何憑據足以證明,況其始終均堅稱未曾試射穿透鋼瓶,自難以該自白即遽入於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然查:⑴被告於原審坦承確有換裝槍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九、四0頁);證人朱光前於第一審證稱:本案空氣槍之彈簧安裝拆卸很方便,任何人都可以安裝,只要將旁邊之螺絲解下來就可以安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七頁)。如果均無訛,彈簧安裝拆卸既屬易為,被告未將該三條彈簧一一換裝試射,如何得知槍管換裝後,射擊能否準確及其性能?其既經試射,何以僅試射編號A、B之彈簧而不試射未編號之彈簧?⑵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何時跟何人標得空氣長槍?)約在去年年底,我在奇摩拍賣以五千五百元(新台幣,下同)議價(購得)……」、「(你以多少錢出賣?)我標價標二萬二千元。」各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並有自其拍賣槍枝網頁列印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二八頁)。如被告確不知裝上該未編號之彈簧後,具有殺傷力,何以其售價達二萬二千元?又何以特別附上扣案未編號之彈簧?以上均攸關被告被訴罪名成立與否,俱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斟酌判斷,遽行判決,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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