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七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為擔保金,准予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七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案以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因相對人認其之財產受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乃於向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遷讓房屋事件,對聲請人請求因遲延遷讓所生之損害二百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可見其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何損害,是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屬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七一0號提存書、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訴訟事件歷審卷宗及本院八十二年存字第七一0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實。而相對人提起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即聲請人)甲○○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本件新埔鎮新北里十鄰四號房屋如附圖二編號1、2、3、4、5之左右廂房係被告甲○○長期無權占用(其中編號5之兆星樓係前案民事訴訟繫屬中,被告甲○○檢舉違章,而遭致拆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二九四號判決認定在案可稽),上開房屋經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六五二號民事判決應遷讓,被告甲○○卻以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意拖延執行程序。嗣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應予遷讓,並由本院依法執行在案後,惟被告卻又再蓄意以再審提供擔保之方式拖延執行程序,迨至原告收受最高法院再審駁回確定判決書之前一天(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開系爭廂房卻遭致蓄意破壞。」等語為其事實理由,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係就相對人所認財產受上開假扣押執行受有之損害起訴。從而,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已無因上開實施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一百零五萬元,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而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