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60號

原告 王玉真

陳子晴

被告 程育彬

劉佩怡

程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程育彬、程育智應就被繼承人 程陳月 所遺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暨其上同段三一五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請求分割之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中之一戶,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上,此觀諸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本院因認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除兩造外,雖尚有其他共有人,然因系爭房屋應與配賦對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配賦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將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11頁),在訴狀送達前,始知悉程陳月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1頁),復追加其繼承人程育智為被告,又被告程育彬、程育智就如程陳月所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程育彬、劉佩怡、程育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程育彬、程育智為程 陳月之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程育彬、程育智應就被繼承人程陳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判決分割,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程育彬、程育智應就被繼承人程陳月所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暨其上同段315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被繼承人程陳月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已於107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程育彬、程育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又被告程育彬、程育智迄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程育彬、程育智應就程陳月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73至75頁),並有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235034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27096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083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7、199至20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房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屋為四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位在集合住宅之4樓,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足見系爭房屋之使用不能脫離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尚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除無法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外,各共有人分得之房屋、土地面積勢必甚為狹小,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及系爭不動產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原告雖陳明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程育彬、程育智使用,然被告程育彬、程育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是兩造均未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亦未陳明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應有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又生補償金錢問題。況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本院斟酌前述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將造成經濟效用減損,暨共有人之利益,及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或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從而,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而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程育彬、程育智應就程陳月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坐落位置(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83

4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64.5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

1

程陳月之繼承人程育彬(應繼分1/2)

公同共有12分之1

公同共有3分之1

2

程陳月之繼承人程育智(應繼分1/2)

3

王玉真

36分之1

9分之1

4

陳子晴

36分之1

9分之1

5

程育彬

12分之1

3分之1

6

劉佩怡

36分之1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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