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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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王聰吉 相對人 鍾金增 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495條之1、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4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