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七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汽車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借款
期限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止,雙方約定分三十六個月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即
未清償本息,尚有借款二十八萬元未還,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二人應即
全部償還,屢經催討,惟均不予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甲○○則以伊向車廠購買的車係借屍還魂的車,且該
車有重大之瑕疵,使用第一天即故障,車廠老闆承諾銀行撥付的車款會退還給銀
行,然事後卻故意百般刁難,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
就本件借款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雖被告丙○○之住居所在新竹縣新豐鄉埔
和村埔頂二四三號,而不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前開約定及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丙
○○對原告之主張自認。而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詞置辯,然被告甲○○向車廠購得借屍還魂的
瑕疵車輛,此乃被告甲○○與車廠間之買賣糾紛,若被告甲○○對於該車之買
賣契約有所爭議,應由被告甲○○向出售該車之車廠主張,要難以此理由拒絕
清償購車之貸款,是被告甲○○抗辯購買到瑕疵車輛云云,並不影響兩造間上
開借款契約之效力,被告甲○○仍有依約清償借款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
萬元以下,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甲○○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
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承皓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