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原載「南青路1138號」,應更正為「南青路1188號」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該次,被告行竊時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竊得分屬告訴人 王妙君吳柏儀 放在置物櫃內之財物,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妙君、吳柏儀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1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三)被告先後2次犯行,在時、空上都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等,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藍色錢包1個、身分證、駕照、悠遊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 呂宜恩 所有2現金1,100元告訴人王妙君所有3黑色錢包1個、信用卡1張、未取貨明細1張及現金2,000元告訴人吳柏儀所有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60號被告顏鵬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0點前不詳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3樓個人置物櫃區,以徒手方式竊取呂宜恩所有置放於置物櫃內之藍色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悠遊卡、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呂宜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於111年8月29日12時10分前不詳時間,在上開公司內3樓個人置物櫃區,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妙君置放於置物櫃內之現金約1,100元及吳柏儀所有置放於置物櫃內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信用卡、未取貨明細及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王妙君、吳柏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宜恩、王妙君、吳柏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錢包、金錢之事實。2告訴人呂宜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呂宜恩於前揭時間遭竊藍色錢包1個及錢包內所含物品之事實。3告訴人王妙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王妙君於前揭時間遭竊現金之事實。4告訴人吳柏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吳柏儀於前揭時間遭竊藍色錢包1個及錢包內所含物品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公司內個人置物櫃區及開啟置物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揭所示3次竊盜犯行,係侵害告訴人呂宜恩、王妙君、吳柏儀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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