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彭德譽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等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08年間,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警惕,猶於飲酒後以其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性,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撞擊他人停放之車輛,釀成本案事故,並造成自身身體及他人之財產上損失,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6號被告邱建成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成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友人經營之公司內飲用萄萄酒1、2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欲返回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行衝撞彭德譽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 徐文星 停放該處路旁之BNZ-0970號(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因而致自身受有右大腿骨折及粉碎之傷勢(未致他人傷亡),經警送醫救治,並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5時52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2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彭德譽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