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乙○○之配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趁乙○○自2人位於新竹市○○路○○○號共同住處外出時,徒手竊得住處內乙○○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及密碼,旋即持往新竹市○○路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聲請書誤載為竹北分行),以之插入該分行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接續提領4次,各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使代表該銀行付款之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得手後,於94年11月4日返回越南探親時使用。嗣於94年11月10日乙○○補登上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發現金額短少,撥打越洋電話詢問甲○○始坦承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至9、17至18頁)。
(三)告訴人乙○○所有前開帳號存摺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被告於同日內先後自同一提款機提款4次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竊取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功能,輸入密碼後提領現金,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利用與配偶乙○○同居之便竊取金融卡及密碼,並進而非法提領現金花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