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承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等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刑-│年月日)├────┬────┼────┬────┼───┤│││有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徒刑│││(年月││(年月│至3等│││││││日)││日)│3罪,│├─┼──┼──┼─────┼────┼────┼────┼────┤曾定應││1│毒品│11月│98.09.12│本院100│100.01.│本院100│100.03.│執行刑│││危害│││年度審訴│26│年度審訴│03│2年。│││防制│││緝字第1││緝字第1│││││條例│││號││號│││├─┼──┼──┼─────┼────┼────┼────┼────┤││2│毒品│5月│98.09.12│本院100│100.01.│本院100│100.03.││││危害│││年度審訴│26│年度審訴│03││││防制│││緝字第1││緝字第1│││││條例│││號││號│││├─┼──┼──┼─────┼────┼────┼────┼────┤││3│毒品│11月│98.10.27│本院100│100.01.│本院100│100.03.││││危害│││年度審訴│26│年度審訴│03││││防制│││緝字第1││緝字第1│││││條例│││號││號│││├─┼──┼──┼─────┼────┼────┼────┼────┤││4│毒品│11月│100.01.03│本院100│100.07.│本院100│100.07.││││危害│││年度審訴│21│年度審訴│21││││防制│││字第1311││字第1311│││││條例│││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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