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上訴人 蘇見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玉堂
洪金樹 林蒜 陳林鳳 林俊良 林定榮 林瓊花
林瓊霞 林瓊鶴 蔡國棟 (兼 蔡金鎮 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珍 (兼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賢 (兼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輝 (兼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國盛 (兼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林盧千鶴 林文宗 林文科 林文卿 林佑璁 林佩萱 林佩瑩 曾明福 洪朝城 林敏鐘 洪朝枝 林秀釵 林照村 王聰懿 洪文隆 洪文達 林清福 林依靜 林鴻志
林傳傑 林永祥 林永福 連家芳 蔡宜娟 林素華 (即 林學 之承受訴訟人)
林岦穎 (即 林學之 承受訴訟人)
林序恩 (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林邑宸 (兼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陞 (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林乃慧 (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 (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美 (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婷 (即林學之承受訴訟人)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視同上訴人 蘇春敏
徐憲忠 (即 徐林綿 之承受訴訟人)
徐武田 (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徐婉怡 (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榮 (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徐義能 (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豐 (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謝宏興 (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謝宏杰 (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謝宏偉 (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勤 (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日 (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林助信 律師(即 徐慶明 之遺產管理人)
陳書甄 (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徐健程 (即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蘇雪吟 (即 蘇林成枝 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玲 (即 林敏基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趙映 受告知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受告知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聡人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素華、 林豈穎 、林序恩、林邑宸、林岳陞、林乃慧、林明慧、林靜美、林慧婷等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查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林學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趙映亦未請求上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且系爭土地乃為農牧用地,本件屬耕地分割,有無分割面積及筆數之限制,仍再確明,故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