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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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告 趙映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複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 林玉堂林慶堂
洪金樹 徐林綿 林蒜 陳林鳳 林俊良 林定榮 林瓊花 林瓊霞 林瓊鶴 蔡金鎮 蔡國棟 蔡國珍 蔡國賢 蔡國輝 蔡國盛盧千鶴 林文宗 林文科 林文卿 林佑璁 林佩萱 林佩瑩 曾明福 洪朝城 林敏林敏鐘 洪朝枝 蘇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 林秀釵
林照村 王聰懿 洪文隆 洪文達 林清福 蘇林成枝 林依靜 林鴻志 林傳傑 林永祥 林永福 連家芳 蔡宜娟 林邑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安
林芷菁 被告 林學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岳陞
林宏茂 被告 蘇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林綿、林蒜、陳林鳳、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 林盧千鶴 、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林佑璁、林佩萱、林佩瑩應就被繼承人 林吉元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00分之一七七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三九九二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林綿、林蒜、陳林鳳、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盧千鶴、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林佑璁、林佩萱、林佩瑩(下稱徐林綿等21人)、林玉堂、洪金樹、曾明福、洪朝城、 林敏基 、林敏鐘、洪朝枝、林照村、王聰懿、洪文隆、洪文達、林清福、蘇林成枝、林依靜、林鴻志、林傳傑、林永祥、林永福、蔡宜娟、蘇春敏(下稱林玉堂等2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3992.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徐林綿等21人之被繼承人林吉元(民國69年6月21日死亡)與被告林玉堂等20人、被告蘇見、林秀釵、連家芳、林邑宸、林學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或分割期限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為增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玉堂、洪金樹、洪朝城、林敏鐘、洪朝枝、林秀釵、林照村、洪文隆、洪文達、林鴻志、連家芳、林邑宸、林學:同意原告所提之C方案。
(二)被告徐林綿、林俊良、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林定榮、陳林鳳、林蒜、蔡國珍、林敏基、林敏鐘、洪朝枝、蘇見、林清福、王聰懿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書狀表示: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B方案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吉元於69年6月21日死亡,林吉元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400分之177,依法應由被告徐林綿等21人共同繼承。原告提起本訴以分割系爭土地,惟因林吉元依法得繼承之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判決繼承登記,為法所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除被告林鴻志、林傳傑、連家芳、蔡宜娟、林邑宸、林學、林宏茂、蘇春敏係於89年1月4日後因分割繼承或買賣而為共有人外,其餘被告及原告均係於89年1月4日前即因繼承或買賣而為共有人,且無論依B方案或C方案所定之分割方法,均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區監理所南側,地形略呈不規則之長方形,東西長約100公尺,南北寬約20至70公尺(依附圖比例尺換算),土地之東側較寬,西側較窄,西北側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私人現有巷道相毗鄰,東側臨接軍營,無道路,南側亦無道路,且其上目前係種植芒果樹、黑板樹、桃子、山藥、地瓜、苦茶樹等作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98頁)。又系爭土地未直接連接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無論C方案或B方案之分割方法,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規定,已如前述。上開2種分割方法均在系爭土地中開設一條道路,惟其不同,在於B方案被告蘇見並未分擔道路之應有部分,且B方案將系爭土地含道路在內分成27部分,過於細分,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而C方案中未面臨道路之被告林邑宸、 林學均 同意依比例分擔該道路之面積,且如附圖所示之C方案將土地宗數分割為25筆,耕地之面積更形擴大,而不致細分,另各筆土地均有水泥道路及水溝,可供通行及灌溉使用,對外通行出入並無不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仍可便於利用,亦使土地之形狀更為方整,而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提升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C方案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五)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
3項所明揭。經查,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所為分割結果,兩造均合於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不需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差價之補償,故本件並無金錢補償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林綿等21人應就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吉元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4400分之17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規定,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俞婷附表一: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面積│受分配之共有人│備註││務所105年4月15│(平方公尺)││││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1│1,598.18│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2│2,419.87│林邑宸│由林邑宸、林││││林學│學維持共有│├────────┼─────┼───────┼──────┤│D3│1,390.94│趙映││├────────┼─────┼───────┼──────┤│D4│413.15│蘇林成枝│由蘇林成枝、││││林依靜│林依靜維持公│││││同共有│├────────┼─────┼───────┼──────┤│D5│309.86│林鴻志││├────────┼─────┼───────┼──────┤│D6│914.10│蔡宜娟││├────────┼─────┼───────┼──────┤│D7│926.77│連家芳││├────────┼─────┼───────┼──────┤│D8│1,518.6│林秀釵││├────────┼─────┼───────┼──────┤│D9│1,641.42│蘇見││├────────┼─────┼───────┼──────┤│D10│1,394.39│蘇春敏││├────────┼─────┼───────┼──────┤│D11│227.62│洪朝城││├────────┼─────┼───────┼──────┤│D12│152.35│徐林綿等21人│由徐林綿等21│││││人維持 公同 共│││││有│├────────┼─────┼───────┼──────┤│D13│38.26│洪朝枝││├────────┼─────┼───────┼──────┤│D14│114.76│洪金樹││├────────┼─────┼───────┼──────┤│D15│114.76│洪文隆│由洪文隆、洪││││洪文達│文達維持共有│├────────┼─────┼───────┼──────┤│D16│137.72│林玉堂││├────────┼─────┼───────┼──────┤│D17│68.86│曾明福││├────────┼─────┼───────┼──────┤│D18│123.95│林敏基││├────────┼─────┼───────┼──────┤│D19│123.95│林敏鐘││├────────┼─────┼───────┼──────┤│D20│27.54│王聰懿││├────────┼─────┼───────┼──────┤│D21│55.09│林照村││├────────┼─────┼───────┼──────┤│D22│82.63│林清福││├────────┼─────┼───────┼──────┤│D23│96.40│林傳傑││├────────┼─────┼───────┼──────┤│D24│50.78│林永祥││├────────┼─────┼───────┼──────┤│D25│50.79│林永福││└────────┴─────┴───────┴──────┘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註││││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1│林玉堂│40/3,600││├──┼────┼──────────┼─────────┤│2│洪金樹│1/108││├──┼────┼──────────┼─────────┤│3│徐林綿等│177/14,400│為林吉元之繼承人,│││21人││就上開土地為 公同共 │││││有。│├──┼────┼──────────┼─────────┤│4│曾明福│20/3,600││├──┼────┼──────────┼─────────┤│5│洪朝城│119/6,480││├──┼────┼──────────┼─────────┤│6│林敏基│36/3,600││├──┼────┼──────────┼─────────┤│7│林敏鐘│36/3,600││├──┼────┼──────────┼─────────┤│8│洪朝枝│1/324││├──┼────┼──────────┼─────────┤│9│趙映│404/3,600││├──┼────┼──────────┼─────────┤│10│蘇見│2,629,521/19,855,800││├──┼────┼──────────┼─────────┤│11│林秀釵│324,369/2,647,440││├──┼────┼──────────┼─────────┤│12│林照村│8/3,600││├──┼────┼──────────┼─────────┤│13│王聰懿│16/3,600││├──┼────┼──────────┼─────────┤│14│洪文隆│1/216││├──┼────┼──────────┼─────────┤│15│洪文達│1/216││├──┼────┼──────────┼─────────┤│16│林清福│24/3,600││├──┼────┼──────────┼─────────┤│17│蘇林成枝│480/14,400│維持公同共有│││林依靜│││├──┼────┼──────────┼─────────┤│18│林鴻志│90/3,600││├──┼────┼──────────┼─────────┤│19│林傳傑│7/900││├──┼────┼──────────┼─────────┤│20│林永祥│59/14,400││├──┼────┼──────────┼─────────┤│21│林永福│59/14,400││├──┼────┼──────────┼─────────┤│22│連家芳│445,399/5,956,740││├──┼────┼──────────┼─────────┤│23│蔡宜娟│1,062/14,400││├──┼────┼──────────┼─────────┤│24│林邑宸│3,616,943/52,948,800││├──┼────┼──────────┼─────────┤│25│蘇春敏│405/3,600││├──┼────┼──────────┼─────────┤│26│林學│6,720,596/52,94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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