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 李佳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黃韋儒 律師複代理人 張媁婷 律師被上訴人 馮妙陽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林欽柱 於民國87年6月10日結婚。被上訴人於伊夫妻共同經營「好吃雞肉飯飲食店」(下稱系爭飲食店)隔壁之養生館工作,明知林欽柱係有配偶之人,竟在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自105年至107年6月間,與林欽柱以情侣關係同居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導致伊婚姻破裂,無法維持,於110年12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與林欽柱同居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並不知悉林欽柱係有配偶之人。又伊已於107年6、7月間與林欽柱分手,且伊因購置不動產而向銀行抵押借款,並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影響收入,目前資力不佳,故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至101頁)㈠上訴人與林欽柱於87年6月10日結婚,於110年12月2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有上訴人及林欽柱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憑。
㈡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配偶林欽柱自105年至107年6月間交往,並曾同居、發生性行為。
㈢上訴人前與林欽柱共同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系
爭飲食店,有好吃雞肉飯飲食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9頁)附卷。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其行為不以發生通姦行為者為限。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林欽柱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欽柱
以情侣關係同居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是否有據?⒈查上訴人與林欽柱於87年6月10日結婚,於110年12月28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自承前與林欽柱自105年至107年6月間交往,並曾同居、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被上訴人與林欽柱長達約2年半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期間,係在被上訴人與林欽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林欽柱係有配偶之人,然證人即上訴人胞妹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3年起在系爭飲食店工作兼職,在上訴人需要休假或有事情時,伊就會去代她的工作,到110年5月為止。林欽柱是老闆,負責廚房部分,上訴人是老闆娘,在櫃臺做會計出納,伊負責櫃臺、收桌及上菜。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那時在隔壁護膚店上班,伊只要上班時間有休息空檔,就會出去抽煙,被上訴人會出來打招呼,進而有認識有交談。被上訴人也有到店內用餐過,她在用餐時,店內員工稱呼上訴人為老闆娘,被上訴人有聽過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足證被上訴人明知隔壁系爭飲食店是老闆林欽柱與老闆娘即上訴人共同經營,在長達2年半期間當知悉其交往之林欽柱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甲○○與上訴人為二親等血親,證詞偏頗云云,然證人已到庭具結,擔保其親眼見聞之證述為真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彈劾證詞之證據,自不能僅以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血緣關係,即否認前開證述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另以林欽柱於另案即被上訴人提告林欽柱妨害秘密
案件偵查中曾稱:「我跟我太太這幾年感情不好,我不曉得『她』知不知道我跟『被害人』的關係等語。」(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23號偵查卷第34頁),及上訴人與原審自承與被上訴人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頁),辯稱林欽柱並未對被上訴人據實告知其有配偶云云,然查,上開偵查筆錄所載之「她」為上訴人,「被害人」為被上訴人,亦即林欽柱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知悉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而上訴人縱然不知被上訴人與林欽柱交往,亦無從反推被上訴人不知林欽柱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林欽柱為有配偶之人,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與林欽柱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關係,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足使上訴人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無庸贅述。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2萬2,000元等情
(本院卷第115頁),其原與林欽柱婚後共同經營系爭飲食店,並育有二名子女,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導致婚姻破裂,無法維持,於110年12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足見上訴人確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於108、109年度年收入分別為29萬餘元、30萬餘元,名下有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房地一戶及股票投資等情,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641萬餘元(原審卷第39至45頁);被上訴人自承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美甲美睫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因疫情而影響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03、115頁),名下有坐落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房地二戶及2021年份之車輛一部,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615萬餘元(原審卷第47至53頁),因購置不動產而向銀行貸款1,400萬元,亦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69頁),其明知林欽柱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林欽柱交往、同居並發生性行為等侵權行為長達2年半,持續時間非短,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顯屬過低,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50萬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