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嘉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子字第23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罪等,原在尚未裁定併罰執行前總刑期為15年11月,其中再犯為11年8月、累犯為4月3月,再犯比例佔總刑期超過70%,累犯比例佔總刑期未達30%,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併罰15年,其不服提出抗告,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7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執更子字第2327號裁示違反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實難以接受,且指揮書只有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各罪刑期,未有告知依照111年度抗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桃園地檢署應有執行不當之虞,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懇請本院依規定裁示桃園地檢署是否有無執行不當之虞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嘉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7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子字第2327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9、85-101、103頁)。揆諸前揭說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上開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稱上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只有其所犯之
罪各罪刑期,未有告知依照111年度抗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執行不當之虞云云,無非係質疑上開各確定判決及裁定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有誤,導致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誤認檢察官非予以執行8年6月等情,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前述關於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依其確定判決及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