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中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意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除死刑或無期徒刑是吸收主義,數罪併罰是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且本件在抗告人未受傳喚到庭詢問有無陳述意見及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受刑人一定只勾選「同意」、「無意見」,而喪失權利。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件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2月,然以其所犯行為情狀、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綜合參考,經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實有過苛之憾,又其家中只剩母親,盼能早日返鄉陪伴,望能酌減為3年5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中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2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之12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6月、3月、4月、1年5月、1年5月、1年5月、1年10月、1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6至7、8至12所定之應執行刑(6月、6月、3年2月)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3月、3月、6月)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公共危險罪,是其法治觀
念偏差,危害社會法益,其餘則是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均為累犯,除損及其個人身心,更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所造成危害程度重大,具相當可非難性,原審已就上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意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公正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㈢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邇來之見解。原審業以函文方式,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在「沒有意見陳述,請依法處理。」及「有意見陳述。意見如下:」之中勾選前者,並經其親簽及捺指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且無事證足認抗告人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則原審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後而為裁定,自無違誤。抗告人另陳家中只剩母親,盼能早日返鄉陪伴一事,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自難以此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