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與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6年)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28年10月)為上限,且不逾越編號1、2之罪前定應執行刑(8月)與編號3、4宣告刑之總和(28年8月),編號4之罪前經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與附表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被告上訴後,撤銷改判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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