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甲○○
己○○庚○○乙○○
丙○相對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前遵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7萬2千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324號、第1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伊 等以臺北光武郵局民國96年10月17日第999號及第1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固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然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業已於96年11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6年度移調字第1274號),有起訴狀一份在卷為憑,足認相對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