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備隊之員警,平日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警備車執行巡邏勤務等項,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雄路口執行路檢勤務之際,因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未依法將所攜帶安全帽上扣之 顏有成 適行經該處,乃將顏有成攔停進予開單告發,惟又旋於同日21時43分許,接獲應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支援之無線電通報,而擬駕駛停放在路邊之最末輛警備車,亦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下稱前開警備車)趕往該處。乙○○欲倒車離開現場之際,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機車及顏有成所搭載之 李美香適 分別停放、站立在前開警備車後方,即貿然倒車,前開警備車因而撞倒前開機車而壓住丙○○之左腳部位,丙○○為此受有左足挫傷、瘀血、浮腫等傷害。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案經丙○○告訴。
二、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前開時、地因駕車倒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丙○○受傷,及其應對該本案車禍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證人顏有成於警詢中所陳述之丙○○左腳受傷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足稽。又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警備車,本應遵守前開規則,且依當時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前開警備車撞倒前開機車而壓住丙○○之左腳部位,使得丙○○因此受有左足挫傷、瘀血、浮腫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車禍事故及丙○○之傷勢,更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丙○○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之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之行為即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警備車執行巡邏勤務等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可按,則被告係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疏未慮及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此一事實,因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未合,惟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本院已當庭告知起訴法條可能變更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審理筆錄第5頁參照)。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坦承肇事一節,亦經證人丙○○、顏有成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既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竟不思注意,而在車後尚有其他人車之狀況下,貿然駕車倒車肇事,且因此造成丙○○受有左足挫傷、瘀血、浮腫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言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非無悔意,末並考量丙○○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乃係員警之經濟狀況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該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