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3、2799、583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132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金曲卡拉OK店」內飲酒時,因敬酒一事與 陳聰致 發生口角,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與陳聰致徒手互相毆打,造成陳聰致受有左眼球結膜外傷出血之傷害。嗣陳聰致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另因非傷害行為導致之心肌梗塞致心因性休克病死。案經陳聰致之子乙○○告訴後,,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至三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