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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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昭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10月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因與配偶離婚,留有
3名年紀尚輕之子女及2名逾70歲高齡之父母須奉養,自無可能逃亡,使渠等家人生活陷入困境,請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候傳云云。
三、本院對於本件聲請,經聽取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尚未審結,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乃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被告之就業、家庭等因素,非在必予斟酌之列,被告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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