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士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向家弘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26日之證述、本院96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之案發現場勘驗筆錄,及被告甲○○於本院96年12月7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拮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