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甲○○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當場向警方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見警卷第二四頁);㈡本件被告係違反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與右側車輛間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係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主動向警察表示乃肇事機車之駕駛人,乃自首犯罪,且被告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四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而被告於檢察署訊問及本院詢問時,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賠償請求,無法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