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95年度交簡字第6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口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建路二十八巷口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因而撞擊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乙○○倒地,受有右手腕及右小腿挫傷瘀腫,左臂、右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台南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柯顯卿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