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4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40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鄭凱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凱元於民國101年03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9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03月19日起至民國108年03月0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72%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6年04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6年03月0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19444元整,及自民國106年03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