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錦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錦南(下稱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而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8月,然原審加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後,竟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比例原則,未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原裁定以附表編號3至8所示6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即9年6月+8月+4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黎珍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105年4│臺灣高雄│105年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2│││防制條例│月│月20日│地方法院│月19日│105年度審訴字第│月19日│││之施用一│││105年度││2117號││││級毒品罪│││審訴字第│││││││││2117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105年4│臺灣高雄│105年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2│││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20日│地方法院│月19日│105年度審訴字第│月19日│││之施用二│罰金,以新││105年度││2117號││││級毒品罪│臺幣1,000││審訴字第│││││││元折算1日││2117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105年2│臺灣高雄│105年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防制條例│年8月│月15日│地方法院│月5日│105年度訴字第│月13日│││之販賣一│││105年度││451號(聲請書誤││││級毒品罪│││訴字第45││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號││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105年4│臺灣高雄│105年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防制條例│年8月│月4日│地方法院│月5日│105年度訴字第│月13日│││之販賣一│││105年度││451號(聲請書誤││││級毒品罪│││訴字第45││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號││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號)││├─┼────┼─────┼────┼────┼────┼────────┼────┤│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105年2│臺灣高雄│105年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防制條例│年8月│月13日│地方法院│月5日│105年度訴字第│月13日│││之販賣一│││105年度││451號(聲請書誤││││級毒品罪│││訴字第45││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號││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號)││├─┼────┼─────┼────┼────┼────┼────────┼────┤│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105年3│臺灣高雄│105年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防制條例│年8月│月13日│地方法院│月5日│105年度訴字第│月13日│││之販賣一│││105年度││451號(聲請書誤││││級毒品罪│││訴字第45││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號││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號)││├─┼────┼─────┼────┼────┼────┼────────┼────┤│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105年3│臺灣高雄│105年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防制條例│年9月│月5日│地方法院│月5日│105年度訴字第│月13日│││之販賣一│││105年度││451號(聲請書誤││││級毒品罪│││訴字第45││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號││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號)││├─┼────┼─────┼────┼────┼────┼────────┼────┤│8│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105年4│臺灣高雄│105年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2│││防制條例│月│月6日│地方法院│月5日│105年度訴字第│月13日│││之轉讓一│││105年度││451號(聲請書誤││││級毒品罪│││訴字第45││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號││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號)││├─┴────┴─────┴────┴────┴────┴────────┴────┤│備註:編號3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