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忠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忠芝因誣告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忠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誣告等
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