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景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2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景芳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之子 王振聲 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
事實
一、朱景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販賣水果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凌晨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寶來販賣水果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5號前,朱景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當日日出時刻為上午5時16分許),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王賴秀琴 徒步自東往西方向穿越和平路,朱景芳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部位撞擊王賴秀琴,致王賴秀琴因而倒地,並受有頭胸部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朱景芳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賴秀琴之子王振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景芳(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相驗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18-1頁、第48頁、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㈠第9頁、相驗卷第30至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24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至24頁、第28至31頁、相驗卷第33至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8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遵守之;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當日日出時刻為上午5時16分許)、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0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21頁、偵卷㈡第5頁),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王賴秀琴,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4年1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4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58至59頁)。又被害人王賴秀琴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3至44頁),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王賴秀琴發生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王賴秀琴當時係徒步穿越道路,突然出現在其視線時,已然煞車不及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再觀被害人王賴秀琴之血跡散布位置係在和平路道路中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陳稱被害人王賴秀琴當時係徒步穿越道路乙節,應可認定。而本案案發地點並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此見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見警卷第29至31頁),則被害人王賴秀琴穿越前揭道路,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穿越。是以,被害人王賴秀琴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應同為肇事原因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58至59頁)。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死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之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行為即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販賣水果為業,於案發當時,其係駕車載運水果自六龜前往寶來販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
4頁、偵卷㈠第8頁背面、相驗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26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被害人王賴秀琴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僅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喪葬費,致無從達成和解,被告顯未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告訴人王振聲等繼承人業已領取強制險20
0萬元、暨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王賴秀琴亦與有過失),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詳述),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罪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已於法定刑內科處被告罪刑,相較前開之法定本刑而言,已屬低度及寬貸之量刑,且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核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104年10月2日在本院民事第二協商室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王振聲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王振聲新台幣(下同)122萬元,除當日已給付82萬元外,餘款並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此有本院10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王振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並有其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振聲104年10月2日成立之調解書意旨,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王振聲支付122萬元(已給付82萬元),以資衡平。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王振聲支付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之金額時,告訴人王振聲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之子王振聲(下稱王振聲)122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給付方式:㈠104年10月2日調解時被告當庭給付現││金12萬元,並經王振聲點收無訛。㈡被告應於104年10月2日前給││付70萬元,匯入王振聲指定帳戶(歸仁南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王聆 棨-當日下午已匯入)。㈢餘額40萬元部分││分期給付,自10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日止,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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