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23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3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6年2月26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