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原告 曾馨誼
被告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王道地政士法律聯合事務所之負責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交往期間因事務所經營上需求,原告遂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被告,作為事務所業務上款項進出使用之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品放置於兩造所居住之房間。原告雖將系爭帳戶提供被告使用,惟系爭帳戶內尚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存入個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兩造於111年7月10日分手後,被告趁原告未及取走存摺、印鑑等物品,旋於111年7月11日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事務所之訴外人即地政士 黃鼎凱 ,並指示其前往玉山銀行將系爭帳戶內493,000元匯至訴外人黃鼎凱個人帳戶,導致系爭帳戶餘額僅146元,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損害。又被告擅自挪用原屬原告之存款200,000元,用以交付訴外人黃鼎凱,而受有其本應自行支付200,000元部分款項予訴外人黃鼎凱而未支出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該200,000元非原告所有:原告曾於110年4月17日擅自從系爭帳戶轉帳200,000元至原告兆豐銀行帳戶,經被告發現質問後,原告自知理虧,而於110年4月19日又匯回200,0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9年11月9日匯入、110年4月17日轉出、110年4月19日匯入之200,000元,均為同一筆款項。再依兩造於110年4月18日關於該200,000元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自願將該筆200,000元再匯還給被告,兩造對此筆200,000元已成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原告同意歸被告所有,原告則無理由再請求被告返還。再者,兩造交往同居期間,原告曾向被告借錢家用,被告因此授權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元、於109年10月21日提領100萬元,故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匯入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實則清償對被告之欠款。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該200,000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中屬於原告之金錢領走,此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行為,但原告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又自行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則原告就被告提領使用該帳戶內金錢係屬於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兼括:歸責性、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應為無理由。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受有利益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本件匯款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未證明其匯款20萬元與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被告所稱清償欠款,自難僅以單純之匯款,即認定被告受領匯款為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