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26號

原告 陳旻浩

鄭家芳

鄭銘山

兼前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

被告 張雅雯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溫如萱 」、LINE暱稱「 雨婕 」、「 佩茹 (儷庭)」、「 陳長宏 」等人(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設立「BD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https://www.bdbtcglobal.com)及手機程式APP,並透過「探探」、「TINDER」、「WETOUCH」、「MEETME」等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佯稱:投資ABER等虛擬貨幣獲利不錯云云,並教導如何使用前述平台進行投資,前述平台上可以看到投資獲利之金額,甚至可以提取部分金額等方式,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的帳戶內。被告則依「陳長宏」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以交付現金或轉帳的方式交給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刑事法上是犯罪行為,於民事法上是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既然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所載之內容,亦不爭執其行為係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詳見附表二),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主文

1

乙○○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丙○○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丁○○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甲○○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原告請求金額

1

乙○○

15,000元

109年5月14日下午9時29分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35,000元

20,000元

109年5月31日下午2時59分

2

丙○○

5,000元

109年6月6日下午1時16分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5,000元

3

丁○○

50,000元

109年5月30日下午5時46分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50,000元

50,000元

109年6月4日下午10時6分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4

甲○○

30,000元

109年5月16日下午6時27分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3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