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展榮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7日、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16號、94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5年5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居所,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1次。嗣於翌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