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被告 林春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 江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林春嬌清償借款,而聲請本院對林春嬌核發支付命令,惟林春嬌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01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春嬌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春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4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春嬌應給付原告266,181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春嬌負擔。嗣於102年11月12日以民事聲請訴訟追加狀追加江長霖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164,4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66,181元,㈢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557,25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1-43頁)。復於103年1月15日以民事準備理由二暨更正訴訟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567,119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557,25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2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江長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2人因積欠訴外人 蔣忠輝 債務,被告2人乃與蔣忠輝、高
欽財於99年5月14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江長霖、林春嬌(以下稱甲方)、蔣忠輝(以下稱乙方)、 高欽財 (以下稱丙方),茲因甲方積欠乙方債務324萬元,由(訴外人) 黃俊智 將林春嬌所有花蓮縣○○鄉○○○段200、201、202、203、248、250、251、252、253、254、255等11筆土地及同段248-1、249、250-1、253-1號等4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均乙方,作為甲方債務之擔保。乙方嗣又將上述11筆土地過戶與高欽財。三方為解決所生爭議,達成下列協議:一、乙方及丙方應協同甲方將自甲方取得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登記回復為甲方名義,並不得向甲方請求土地及房屋之點交。二、丙方以其名義取得之11筆土地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抵押借款新台幣2,380,000元,自丙方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甲方之日起,由甲方承受債務,甲方應自取得上開1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成6個月後逕自償還丙方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此後該項借款債務與丙方無關。三、乙方以上述4筆土地設定之2,860,000元之抵押權,乙方應予辦理土地過戶與甲方之同時辦理塗銷。四、甲方對於承受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債務外之餘額,應於丙方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甲方之日起半年清償,逾清償日未受清償,乙方得聲請強制執行。五、甲方為擔保前條債務之清償,同意提供本件15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27萬元之抵押與乙方或其指定之人…。」㈡俟因訴外人蔣忠輝將對被告2人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同
意將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示抵押權一併讓與原告,為明確債權債務關係起見,乃由原告與被告2人再於同年月19日簽立2紙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債務金額分別為1,754,365元及1,680,035元,共計3,434,400元(因契約約定被告於半年後開始清償,故加計月息1%,計算式:324萬×1%×6=194,400元,3,240,000+194,400=3,434,400元),借款期限為:自土地所有權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返還借款人即林春嬌起半年清償。而上開15筆土地最晚已於99年9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春嬌,依約定應於100年3月28日起負清償責任,惟林春嬌均未清償,原告方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15筆土地,被告乃於102年7月31日提存227萬元,惟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自應清償日100年3月28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共856日,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總額為402,719元(本金3,434,400元×0.05×856/365=402,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67,119元【3,434,400-(2,270,000-402,719)=1,567,119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119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又上開11筆土地已於99年9月16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返
還登記予被告林春嬌,丙方高欽財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之貸款債務應由被告2人承受並負償還之責,惟被告2人自始即未清償,為免土地遭新秀農會拍賣,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代為清償,依新秀農會放款明細觀之,於99年8月23日貸款本金餘額尚有1,653,064元,迄102年10月1日則為1,387,969元,加計期間之各期利息,已由原告代繳本、息共計557,257元,依約應由被告2人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567,119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557,25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訴外人黃俊智經營地下錢莊,專門貸款給借貸無門之原住民為業,其放款時均要求借款人須將原住民保留地過戶或設定抵押權給其所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頭。被告因借貸無門乃於97年5月22日向黃俊智借款220萬元應急,清償期至同年11月22日,由黃俊智先扣取20萬元,除簽發本票外並將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黃俊智之人頭蔣忠輝,並將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房屋過戶予 莊忠輝 。
林春嬌屆期未能清償,黃俊智不但利用設定抵押權時,由被告預先簽立之土地所有權過戶聲請書,擅自將土地過戶登記予其人頭蔣忠輝及高欽財,黃俊智甚至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97號(下稱前案)承審法官當庭指責黃俊智必須解決與林春嬌之債務問題,蔣忠輝、高欽財始與被告2人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之債務共計324萬元,於蔣忠輝、高欽財、黃俊智將本件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林春嬌時,由被告承受高欽財(黃俊智人頭)以被告所有之上開11筆土地設定238萬元抵押權向新秀農會借款之債務,其餘86萬元債務由林春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7萬元抵押權予黃俊智或其指定之人。系爭協議書簽訂後5天即99年5月19日,黃俊智向被告索討227萬元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文件,黃俊智見被告無力償還新秀農會抵押貸款,乃表示願意自己償還,但被告之債務須提高為3,434,400元,被告迫於無奈方於債權人欄空白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原告是黃俊智的人頭,在黃俊智未清償新秀農會抵押貸款及原告未塗銷系爭15筆土地之抵押權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權。又系爭借據雖記載被告向黃俊智之人頭即原告借款共3,434,400元,但並未實際交付款項予林春嬌,而係以所借之款項償還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是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成立時,原告應交付之款項已用以償還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債務324萬元,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已經消滅,故以蔣忠輝名義向新秀農會之抵押借款應由黃俊智及蔣忠輝償還,並塗銷抵押權。又系爭借據中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且為擔保本件借款債權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登記簿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欄亦均記載無,原告自不得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又原告未塗銷本件15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前,被告自得行使民法第
264、265條之抗辯權,拒絕償還本件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99年5月19日簽立之系爭借據,是否為雙方約定用來抵償被
告依99年5月14日與蔣忠輝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示之324萬元的債務,抑或是原告受讓蔣忠輝99年5月14日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再於99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借據以確認協議債務餘額?㈡被告能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㈢高欽財對新秀農會貸款的債務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積欠訴外人蔣忠輝債務,被告2人乃與蔣
忠輝、高欽財簽訂系爭協議書,俟因蔣忠輝將對被告2人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同意將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示抵押權一併讓與原告,為明確債權債務關係起見,乃由原告與被告2人再於同年月19日簽立金額分別為1,754,365元及1,680,035元(共計3,434,400元)之系爭借據2紙,並約自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返還借款人即林春嬌起半年清償,而系爭土地最晚已於99年9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春嬌(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第20頁),依約定應於100年3月28日起負清償責任,惟林春嬌均未清償,原告方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15筆土地(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25號),被告乃於102年7月31日提存22
7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借據○○○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新秀農會放款分戶卡及交易明細等為證(卷第7-9、44-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欽財向新秀農會借款之相關資料(卷第74-85頁)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定應於100年3月28日起負清償責任,惟
林春嬌均未清償,被告雖於102年7月31日提存227萬元,惟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67,119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前段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欠款應加計法定利息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2人對蔣忠輝之欠款金額確認為324萬元,並約定償還方式為:①由被告承受由高欽財以其名義,將從林春嬌處取得之11筆土地向花蓮新秀地區農會設定238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借款金額為170萬元,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並應於半年內清償完畢;②另剩餘之借款部分,被告應於高欽財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日起半年內清償,被告並同意提供系爭15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7萬之抵押權予蔣忠輝或其指定之人以供擔保餘款之清償,顯見被告2人、蔣忠輝、高欽財對於先前積欠之借款、利息以及後續之清償方式等條件已協商完成,且意思合致。而據該協議書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廖學忠律師於前案結證略以:本件協議書內容係伊擬定的,協議書訂立前債額就已經確定了。談定之債額包含6個月清償期間的利息,即6個月後要清償的總額就是324萬元,清償分為二部分,一部分是甲方要承受乙方高欽財對於新秀地區農會的抵押借款238萬元,餘額86萬元甲方要在丙方將房地移轉登記後6個月內清償。當時已經說清楚甲、乙、丙三方將所有債務一次結算324萬元,而簽立協議書時,並沒有另外約定甲方未在半年內履行清償農會貸款及餘額時要如何計算利息的問題,因為農會貸款既由甲方承受,就是甲方要負責清償貸款,若未在半年內清償完畢,該貸款所生利息當然要由甲方負擔,且餘額部分也未提到如何計算利息,只有約定逾期未清償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有特別跟當事人說明要有法院的判決、裁定或是協議書經過公證後才能強制執行。而原來協議書上面伊有建議並記載「逾清償期之利息按年息一分計算」,但當事人均認為逾期不需要計息,只要載明未受清償可以強制執行就好,所以就將這段文字刪除等語(前案卷宗第81-8
3頁),顯見簽立協議書當時甲、乙雙方已將清償期間應收取之利息加計後始得出債額324萬元,而協議書第4條末段本亦載有逾期未清償時利息之計算,也遭刪除並由當事人蓋印其上;參以該段文字遭刪除後,並未另行加註如「利息部分另行約定」等文字,反而約定「逾清償日未受清償,乙方得申請強制執行」,足證乙方(即蔣忠輝)確實有放棄甲方(即原告、江長霖)遲延清償利息之意。
⒉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查,系爭借據記載:「立借據人林春嬌向債權人黃明德借款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零參拾伍元整(另紙借據為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同意將座落花蓮縣○○鄉○○○段
200、201、202、203、248、250、251、252、253、254、255等11筆土地及同段248-1、249、250-1、253-1號等4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自產權移轉予借款人及蔣忠輝塗銷同段248-1、249、250-1、253-1號等四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同時,提供印鑑證明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整予債權人並願遵守條款如左:一、本借款期限為:自土地所有權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返還借款人起半年清償。(如協議書)…」(卷第46頁及背面)。則系爭借據應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指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蔣忠輝指定之人即原告而另外簽立之債權證明。又系爭借據與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相距不過5日,系爭借據所載債權及清償期又均是承襲協議書而來,卻特別將一筆債權分別載於二紙內容相同僅借款金額不同之借據,借據上也無特別標明有反於協議書之約定而加計利息,被告2人因信其先前所為協議,未仔細核對金額記載是否相符,並非難以想見,況依證人廖學忠律師所述,協議書所載324萬元已包括6個月清償期之利息,縱原告逾6個月後未清償,蔣忠輝亦不再計收利息,僅要求載明得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被告2人對於利息之收取有所同意。而依被告江長霖於前案中稱系爭借據是黃俊智拿到家中要求被告2人簽名的,其至今從未見過原告等語(前案卷第36、74頁),足見原告不過是黃俊智借款使用之人頭,則原告從未曾與被告成立協議,且被告2人於系爭借據簽名時債權人欄是否已由原告用印亦有未明,是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實難認兩造就不同於協議書所載之欠款金額部分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有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已有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借款債權既係受讓自蔣忠輝,原告復未能
證明其與被告有達成以系爭借據取代協議書內容之合意,則其僅得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履行。而依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清償欠款方式之約定為:①由被告承受由高欽財以其名義,將從林春嬌處取得之11筆土地向花蓮新秀地區農會設定
238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被告並應於半年內清償完畢;②剩餘之借款部分,被告應於高欽財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日起半年內清償,被告並同意提供系爭15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7萬之抵押權予蔣忠輝或其指定之人以供擔保餘款之清償。被告既均未履行,就所欠款項自應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負償還之責。而被告已以原告為受取權人提存227萬元,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97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復辯稱黃俊智見被告無力償還新秀農會抵押貸款,乃表
示願意自己償還,但被告之債務須提高為3,434,400元,被告迫於無奈方於債權人欄空白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原告是黃俊智的人頭,在黃俊智未清償新秀農會抵押貸款及原告未塗銷系爭15筆土地之抵押權前,被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64、265條之抗辯權,拒絕還款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並定有明文。被告就黃俊智表示願自己清償新秀農會貸款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係指他方當事人顯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之虞而言。經查,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有達成以系爭借據取代協議書內容之合意,自應依照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履行乙節,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林春嬌取得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後,依約定本應承受新秀農會債務及餘額,而系爭土地最晚已於99年9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春嬌,是原告已為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就原告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顯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之虞乙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
㈣原告另主張上開11筆土地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返還登
記予被告林春嬌,丙方即訴外人高欽財向新秀農會之貸款債務應由被告2人承受並負償還之責,惟被告2人自始即未清償,為免土地遭新秀農會拍賣,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代為清償本、息共計557,257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57,257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本、息共計557,257元係不當得利而應予償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各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所提之高欽財新秀農會放款分戶卡及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觀之,僅能證明該筆貸款確有分期攤還,尚不足以證明係由原告所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2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曹庭毓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