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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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瑞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瑞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瑞忠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95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21號及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鄧瑞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9日下│103年1月23日下│103年3月14日晚│││午3時30分許│午2時50分許│間10時19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75號│偵字第506號│偵字第163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花交簡字│103年度花交簡字│103年度花交簡字││││第95號│第121號│第2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2.27│103.03.05│103.04.25│├───┼────┼────────┼────────┼────────┤││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花交簡字│103年度花交簡字│103年度花交簡字││││第95號│第121號│第211號││├────┼────────┼────────┼────────┤│判決│判決│103.04.01│103.04.08│103.06.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18號│執字第1001號(執│執字第1618號││││行中)││└────────┴────────┴────────┴────────┘